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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持民、田中京、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持民,田中京,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士超(特别授权),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持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田中京,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张敏,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刘持民、田中京、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农商行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持民由被告田中京、张敏以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与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持民自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持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田中京、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持民、田中京、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信用社与被告刘持民及被告田中京、张敏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持民自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4.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持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田中京、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成立,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证明被告刘持民由被告田中京、张敏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持民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持民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刘持民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田中京、张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中京、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中京、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持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4.8‰计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4‰计付利息);二、被告田中京、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中京、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持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持民、田中京、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