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丐梨与陈勇、应爱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应爱雪,朱丐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爱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丐梨。委托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应爱雪因与被上诉人朱丐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岩商初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应爱雪,被上诉人朱丐梨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朱丐梨、陈勇及胡永光三人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2013年7月25日,朱丐梨、陈勇与胡永光解散合伙经营的欧豪鞋材厂。2013年7月26日,朱丐梨与陈勇接手欧豪鞋材厂并进行重组,重组后出资16万元,陈勇出资60万元,由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2014年1月8日,朱丐梨退出合伙。2015年1月25日,朱丐梨与陈勇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勇,乙方:朱丐梨,甲、乙双方接手欧豪鞋材厂,重组后双方继续经营。重组前资产如下:现金114604元,设备69万元,存货14.7万元,应收账款33万元,房租退回现金10万元,无负债,净资产1381604元,折合130万元。双方重组后,甲方占股78.95%,乙方占股21.05%。现协商乙方退出,资产和负债明细如下:一、现金:重组前现金214604元,重组后甲方投资60万元,乙方投资16万元,重组后经营过程中收到货款348138元,重组后现金支出1143938元,双方协商时现金剩余178804元;二、应收账款:1、永光厂欠款88500元;2、黄泼鞋材厂190315元;3、信达鞋材厂461377元;4、乘风鞋材厂140153元;5、荣达鞋材厂0元;6、东翔鞋材厂122646元;7、康丽鞋材厂27300元;8、鹤羽12600元。应收账款合计1042891元。三、设备和存货45万元。四、应付账款285137元。净资产178804+1042891+450000-285137=1386558元。现双方就乙方退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178804+450000-285137)*21.05%=72340元。若逾期乙方未收到此现金,则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计算;二、应收账款1042891元,乙方所有219528元,由甲方负责将客户欠款过户至乙方名下。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陈勇,2015年1月25日,乙方(签字盖章):朱丐梨,2015年1月25日。补充协议:若有帐目分岐,以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陈勇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故朱丐梨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勇、应爱雪于1991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事实发生于陈勇、应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丐梨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朱丐梨、陈勇与胡永光三人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朱丐梨出资32万元,陈勇出资120万元,日常经营由陈勇负责。2013年7月25日,朱丐梨、陈勇与胡永光解散合伙经营的欧豪鞋材厂,但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26日,朱丐梨、陈勇对欧豪鞋材厂进行重组,重组后,朱丐梨出资16万元,陈勇出资60万元,由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2014年1月8日,朱丐梨退出合伙。2015年1月25日,朱丐梨与陈勇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陈勇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朱丐梨现金(178804+450000-285137)*21.05%=72340元。若逾期朱丐梨未收到此现金,则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计算;二、应收账款1042891元,朱丐梨所有219528元,由陈勇负责将客户欠款过户至朱丐梨名下。协议签订后,陈勇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分文未付且拒不履行应收账款过户(转让)义务。同时,上述合伙债务发生于陈勇、应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勇、应爱雪共同支付朱丐梨退伙协议款7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陈勇、应爱雪通知乘风鞋材厂(温州瓯海娄桥足丰鞋底加工厂)其欠朱丐梨、陈勇的51148.8元债权已向朱丐梨转让,通知信达鞋材厂(温州子铭鞋材有限公司)其欠朱丐梨、陈勇的168379.2元债权已向朱丐梨转让;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应爱雪承担。陈勇一审期间辩称:一、2013年4月5日,陈勇与朱丐梨及胡永光三人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陈勇出资120万元,朱丐梨与胡永光二人共出资80万元。2013年7月25日,陈勇、朱丐梨及胡永光解散合伙经营的欧豪鞋材厂,但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26日,陈勇与朱丐梨对欧豪鞋材厂进行重组,重组后,朱丐梨出资16万元,陈勇出资60万元,由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豪鞋材厂。陈勇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已注明朱丐梨第一次出资的32万元中有20万元是汇至胡永光的账户上,朱丐梨称该20万元是给胡永光作工厂的启动资金,但这20万元一直没有转入欧豪鞋材厂的账户上,故朱丐梨出具的32万元的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二、陈勇与朱丐梨、胡永光三人合伙期间,朱丐梨仅出资12万元,朱丐梨诉称的20万元出资始终没有到账,故朱丐梨退出合伙前应当先行补交20万元投资款。三、陈勇并非不履行协议,补充协议已约定:若有帐目分歧,以实际为准。协议约定的应付账款285137元并不是陈勇、朱丐梨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合伙期间的大部分债务是由陈勇支付的。2013年7月26日欧豪鞋材厂重组之前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用都由陈勇垫付,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款项至今未付清,所以《协议》计算出来的结算结果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实际账目为准。《协议》签订后,朱丐梨未配合陈勇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具体债务进行清算,这是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丐梨的诉讼请求。应爱雪一审期间辩称:同意陈勇的答辩意见。另外,《协议》中约定重组前无负债不属实,重组前还有很多债务未偿还。在朱丐梨、陈勇合伙期间除了《协议》中约定的应付账款285137元之外,朱丐梨、陈勇还欠他人货款50余万元,故《协议》计算出来的结算金额是不准确的。而且陈勇与朱丐梨、胡永光三人的合伙经营未经结算,故无法对重组后朱丐梨、陈勇二人的合伙经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丐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丐梨与陈勇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勇辩称《协议》系在朱丐梨的误导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来看,朱丐梨与陈勇已对朱丐梨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陈勇应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时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因《协议》已明确约定陈勇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朱丐梨退伙款72340元,现陈勇到期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协议》已约定从逾期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陈勇、应爱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勇、应爱雪共同负责清偿。故朱丐梨现起诉要求陈勇、应爱雪共同支付退伙款7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勇、应爱雪均辩称朱丐梨、陈勇双方之间的合伙未经最后清算,并对《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虽然《协议》已约定“若有帐目分岐,以实际为准”,但陈勇、应爱雪没有提供有效账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推翻双方的结算结果,该院不予采信。如事后陈勇、应爱雪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确有债权债务遗漏的,可以另行主张。对于陈勇、应爱雪均辩称的欧豪鞋材厂重组前朱丐梨未足额出资及重组前的债权债务未清算的问题,系朱丐梨、陈勇与胡永光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并不影响朱丐梨、陈勇对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协议》已对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总额进行分割,朱丐梨分得219528元,但《协议》未对其中列明的八笔应收账款进行具体分配,更没有约定将乘风鞋材厂、信达鞋材厂二笔应收账款分配给朱丐梨所有,且陈勇、应爱雪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朱丐梨要求陈勇、应爱雪通知乘风鞋材厂、信达鞋材厂其欠朱丐梨、陈勇的款项已转让给朱丐梨所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陈勇、应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丐梨退伙款723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朱丐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勇、应爱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陈勇、应爱雪负担。上诉人陈勇、应爱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款7234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好再给上诉人签字,当时上诉人对该《协议》就已经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才在该《协议》书上加上“若有账目分歧,以实际为准”。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本人故意不出庭,目的就是想赖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2.8353万元债务。涉案《协议》约定的账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是上诉人支付的,包括双方合伙时的工人工资23.0276万元、购置材料款27.2077万元、购机器设备款24.6万元、水电费8万元,上诉人一共已支付了上述债务总计82.353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退伙合法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丐梨答辩称: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双方在2015年1月25日已经对合伙进行结算。同时,该《协议》系双方结算之后再签订,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今被上诉人起诉了,上诉人才故意提出异议妄图混淆视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勇、应爱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材料(工资),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均由上诉人一人支付,已付及未付工人工资共计23.0276万元的事实;2.证明材料(材料款),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材料款均由上诉人一人支付,已付及未付材料款共计27.7177万元的事实;3.证明材料(机器设备款),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款均由上诉人一人支付,已付及未付机器设备款共计23.6万元的事实;4.水电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水电费及卫生费均由上诉人一人支付8万元的事实;5.工资欠款结算清单、欠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工资分配情况。针对上诉人陈勇、应爱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1、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电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欠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朱丐梨只书写了“已付”、“共230276-已付29670”的字样,欠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些证据材料即使真实,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均已包含在涉案结算《协议》中。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丐梨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应爱雪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实质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些材料所反映的款项支出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些款项存在遗漏结算的情形,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反映的电费支出及工资支付欠付情况,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该些款项支付在结算时存在遗漏,因此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材料4除电费表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卫生费的支出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即涉案《协议》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涉案《协议》系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朱丐梨对双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而形成,对此上诉人陈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陈勇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遗漏、错误等其他情形足以推翻双方的结算结果,因此,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须以重组前陈勇、朱丐梨及案外人胡永光三人结算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已明确注明重组前的资产情况及重组后的资产、负债明细及经营情况,且陈勇、朱丐梨及案外人胡永光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涉案双方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陈勇、应爱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