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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根生与赵定元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根生,赵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4执99号申请执行人郝根生,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执行人赵定元,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1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定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81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