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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生于1988年7月2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X到其妻子赵XX的商店找不到赵XX,得知赵XX被张XX用车接走,后多次电话联系赵XX未果,加之张X之前听赵XX说过张XX经常会打电话骚扰她,便对张XX产生怨气。当天16时许,张X在弥勒市金龙宾馆门口看见张XX用车将赵XX送回来,便殴打张XX,后又到嘉香过桥园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去砍伤张XX的左手,砍坏张XX驾驶的云GHZ5**号小型越野车。经鉴定,张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云GHZ5**号小型越野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94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X的妻子赔偿了张XX医疗费用30000元,张XX对张X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