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莉与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莉,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05号原告江莉。委托代理人刘莉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林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莉诉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莉潇、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袁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莉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乙甲方的名义签订编号为2011春城海岸销字xx栋第x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阳宗海西岸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第xx幢期房,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套期房的首付款63625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刘剑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招行借款620000元支付房款,并用该套期房进行抵押,截止2016年1月,原告已经偿还房贷53个月,合计389711.21元。从购房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方一直未能交付该套房产,现在房室建设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见何时可以交付。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12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因此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春城海岸销字xx栋第x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636250元;3、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12.5元,并承担已经发生的相关交易税费;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购房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26236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出现法定的或双方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原告应当在60日内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方解除合同,原告在享有解除权的期间没有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不应当解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之前涉诉的三个案子,法院均判决没有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乙甲方的名义签订编号为2011春城海岸销字xx栋第x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阳宗海西岸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第xx幢期房,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逾期12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甲方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现法定的或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于该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否则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套期房的首付款63625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刘剑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招行借款620000元支付房款,并用该套期房进行抵押。从购房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方一直未能交付该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三份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所购期房的首付款636250元并进行了余额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按时交房,且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逾期12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甲方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现法定的或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于该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否则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解除合同的合意或者被告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要求在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上产生,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8元减半收取16044元,由原告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