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9时许,民警在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教堂门口路边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原种植于安宁市自家后院地里的130株可疑毒品原植物,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后院地里查获可疑毒品原植物700株,共计查获种植可疑毒品原植物830株。经鉴定,被查获可疑毒品原植物为罂粟。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其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铲除记录、铲除毒品原植物清点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30株,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