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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市洪桥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义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戴某某建设芜湖市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莫文公司)厂房,并以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个人需要购买门面房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3分为诱饵,向如下20余名不特定自然人借款。具体为:1、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袁某某。2011年6月27日,夏某某承诺以支付一定高额利息从袁某某手中借款10万元,支付了少量利息。2、被告人夏某某与许某丈夫董某某为同乡。夏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6日分三次承诺以月息2分从被害人许某、徐某某(系许某亲戚)手中借款共计36.5万元,支付了少量利息。3、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本来认识。夏某某于2011年分两次从张某某手中借款共计39万元,承诺以2.5分月息支付利息,夏某某归还了5万元本金后,剩余34万元夏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条。夏某某支付了少量利息。4、被告人夏某某与吴某甲哥哥吴某乙认识。2009年起,夏某某多次承诺以高额利息向吴某乙借款。2011年4月9日,夏某某承诺以2分月利息,通过吴某乙从吴某甲处借款3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了大约7万元的利息。造成吴某甲直接损失约13万元。5、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是邻居,并承诺以2.5分月息向杨某某借款。2011年夏某某分两次从杨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3万元,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支付了大约1.6万元的利息。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11.4万元。6、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宋某某。2010年夏某某分两次从宋某某手中借款共计20万元,承诺以2.5分支付月利息,并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了大约3万元的利息。造成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14万元。7、被告人夏某某本来欠魏某钱,魏某将夏某某欠其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兆安,夏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归还了本金5万元,支付了5.5万元的利息。造成李兆安直接经济损失49.5万元。8、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本来认识。2011年,夏某某以需要购买门面房为名,通过蒋某某亲戚郭某及朋友胡远的介绍,于2011年7月29日向蒋某某借款87万元,于2011年8月1日向蒋某某借款63万元,并承诺以3分支付月利息。2012年9月28日,夏某某未约定利息向蒋某某借款3万元支付信用卡。夏某某支付了少量利息。9、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为朋友关系。2011年6月28日,夏某某承诺以2.5分月息从汪某甲手中借款22万元。含扣除的当月利息共支付了大约5.1万元的利息。造成汪某甲直接经济损失16.9万元。10、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甲。2011年7月2日夏某某以2.4分月息从吴某甲手中借款6万元,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造成吴某甲直接经济损失54000元。11、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汪某乙二人因开中介相互认识。2008年起夏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汪某乙借钱。夏某某分多次从汪某乙手中借款共计59万元,约定月息2.4分,并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造成汪某乙直接经济损失49万元。12、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夏某某承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李某借钱。后分多次从李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19万元,并于2010年3月2日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一张89万元的借条,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造成李某、王某某夫妻直接经济损失115万元。13、被告人夏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乙,并以缺少资金为由承诺以2分月息向吴某乙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0日向吴某乙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0日向吴某乙借款15万元,2011年8月13日向吴某乙借款20万元,支付了少量利息。14、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担保业务认识被害人汪某丙。2010年9月6日,夏某某承诺支付一定高额利息,从汪某丙手中借款20万元,支付了少量利息。15、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系同行而认识。2011年初,夏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承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卜某某借款。2011年6月30日、2012年1月17日、2011年8月28日,夏某某以2分月利息分三次从卜某某、陈某某夫妇手中借款共计44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了大约4万元的利息。造成卜某某、陈某某夫妇直接损失共计38万元。16、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因同行而相识。2011年夏某某以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月息2至3分多次向梅某某借款共计182万元。其中2011年1月12日借款6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18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2011年6月19日借款34万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49万、2011年6月30日借款46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款14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10万元。中途转让了7万债权,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利息。造成梅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17、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合伙人叶定宏认识被害人郑某某。夏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从郑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大约3万元的利息。造成郑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7万元。18、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担保业务认识被害人窦某某。2010年至2011年7月12日间,夏某某承诺以2.5分月息,分多次从窦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23万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归还了6万元的本金,支付了大约36.9万元的利息。造成窦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80.1万元。19、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梅某某认识被害人谈某某。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以2.4分月息从谈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造成被害人谈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9.04万元。20、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窦某某认识朱某。夏某某以承诺支付一定高额利息的方式多次从朱某手中借款。至2010年9月9日,共计欠朱某30万元,并于2010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21、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是亲戚关系。2012年起,以2分月息分多次从邵某手中借款共计24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造成邵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2、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陶某。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2.5分月息的方式三次从王某某、陶某夫妇手中借款共计22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13、1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5万元,支付了21.8万元左右的利息。造成陶某夫妇直接经济损失203.2万元。23、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为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9日,夏某某以2.5分月息从郭某手中借款42万元,支付了约4万元的利息。造成郭某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被告人夏某某从上述23名被害人手中共计借款1337.5万元,归还了少量本金、支付了少量利息,造成损失达1000万余元。夏某某将上述借款部分以每月3.5分至4分的月息转借给戴某某(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部分用于投资房场、部分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后因戴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夏某某借款的利息和本金,造成夏某某无法归还上述受害人借款。后戴某某将所承建的耐莫文公司厂房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作价2200万元整体过户给夏某某。现耐莫文公司已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拍卖款项约为1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凭证等、被害人袁某某、陶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多人宣传借款,并承诺以高利息回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被告人夏某某原本欠魏某的钱,其款项来源不是非法吸收,而是正常的借款;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被害人蒋某某借的3万元是用于归还信用卡,不应该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起被害人和被告人夏某某是同行,他们也是通过发放借款获利的,他们之间的借款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支付被害人袁某某少量利息,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归还了3.6万元利息;第2起支付被害人许某少量利息,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归还了2万元利息;第3起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利息大约5万元、第8起支付了被害人蒋某某利息9万元、第13起支付了被害人吴某乙6、7万元利息、第14起支付被害人汪某丙5万元利息,均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被告人夏某某所借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实体产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戴某某因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向被告人夏某某借款,夏某某为获取利息差额,便对外以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购买门面房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3分为诱饵,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袁某某。夏某某以办厂投资需资金为由,并承诺给予2分月利息,于2011年6月27日从袁某某处借款10万元,支付了约1.8万元利息,造成袁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8.2万元。2、被告人夏某某与许某丈夫董某某为同乡。夏某某以与他人合伙建厂房及购买门面房为由,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1年间陆续从被害人许某、徐某某(系许某亲戚)处借款共计36.5万元,陆续支付了约4.6万余元的利息,造成许某、徐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31.9万元。3、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业务关系相互认识。夏某某以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资金周转,承诺以2分月利息(检察机关以2.5分),于2011年分两次从张某某处借款共计39万元,夏某某归还了5万元本金后,剩余34万元夏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条。4、被告人夏某某与吴某甲哥哥吴某乙认识。夏某某以与他人合伙办厂为由,承诺以2分月利息,于2011年4月9日通过吴某乙从吴某甲处借款3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了约7万元的利息。造成吴某甲直接损失约13万元。5、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是邻居关系。夏某某以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资金为由,并承诺以2-2.5分月利息向杨某某借款。2011年间夏某某分两次从杨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3万元,并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共支付了约1.6万元的利息。造成杨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11.4万元。6、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宋某某。夏某某以购买土地建厂房需资金为由,并承诺以2-2.5分月利息,于2010年间分两次从宋某某手中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期间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了约3万元的利息。造成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14万元。7、被告人夏某某欠魏某钱,魏某又欠被害人李兆安钱。于是三人协商,将夏某某欠魏某的60万元债权转让于李兆安。夏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分。期间归还了本金5万元,支付了约5.5万元的利息。造成李兆安直接经济损失约49.5万元。8、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原本认识。2011年夏某某以需购买门面房为由,通过蒋某某亲戚郭某及朋友胡远的介绍,于2011年7月29日向蒋某某借款87万元、于2011年8月1日向蒋某某借款63万元,并承诺支付3分月利息。2012年9月28日,夏某某又向蒋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夏某某累计向蒋某某借款153万元,支付约4.5万元的利息。造成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为148.5万元。9、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为朋友关系。夏某某以借款办厂及购买门面房为由,并以月息2.5分,于2011年间分三次共向汪某甲借款22万元。支付了约5.1万元的利息(含扣除借款当月利息)。造成汪某甲直接经济损失约16.9万元。10、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甲。夏某某以购买耐莫文公司需资金为由,并承诺以2.4分月利息,于2011年7月2日向吴某甲借款6万元,支付了约6000元利息。造成吴某甲直接经济损失约5.4万元。11、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汪某乙二人因开中介相互认识。2008年起夏某某以开担保公司及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汪某乙借钱。夏某某分多次从汪某乙手中借款共计59万元,并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4分,共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被害人汪某乙直接经济损失49万元。12、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夏某某以办担保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2分月利息,从李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处共借款119万元。并于2010年3月2日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一张89万元的借条,支付了约4万元的利息。造成李某、王某某夫妻直接经济损失约115万元。13、被告人夏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乙。夏某某以经营耐莫文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吴某乙借款,并承诺给予2分月利息。于2010年11月10日向吴某乙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向吴某乙借款15万元、于2011年8月13日向吴某乙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支付了约4万元利息。造成吴某乙直接经济损失约51万元。14、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担保业务认识被害人汪某丙。夏某某以购买耐莫文公司厂房需资金为由,承诺支付2分月利息,于2010年9月6日从汪某丙手中借款20万元,支付了8000元利息。造成汪某丙直接经济损失19.2万元。15、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因做房产中介业务而相识。2011年初,夏某某以投资建设耐莫文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并承诺以2分月利息向卜某某借款。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8日、2012年1月17日分三次从卜某某、陈某某夫妻处借款共计44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了大约4、5万元的利息,造成卜某某、陈某某夫妻直接经济损失共计约35万元。16、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因做房产中介业务而相识。2011年夏某某以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月息2至3分,多次向梅某某借款共计182万元。其中2011年1月12日借款6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18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2011年6月19日借款34万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49万、2011年6月30日借款46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款14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10万元。期间转让了7万债权,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利息。造成梅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约145万元。17、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合伙人叶定宏认识被害人郑某某。夏某某以银行贷款需要垫资及投资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从郑某某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大约3万元的利息。造成郑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7万元。18、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担保业务认识被害人窦某某。2010年至2011年7月12日间,夏某某以耐莫文公司需要资金向窦某某借款,并承诺给予2.5分月息。后分多次从窦某某处借款共计123万元,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夏某某归还了6万元的本金,支付了大约36.9万元的利息。造成窦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约80.1万元。19、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梅某某认识被害人谈某某。2011年9月15日,夏某某以购买厂房需资金,并以2.4分月息从谈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造成谈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9.04万元。20、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窦某某认识朱某。夏某某以开办耐莫文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朱某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至2.4分。至2010年9月9日夏某某共向朱某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1、被告人夏某某系被害人邵某丈夫的表妹夫。夏某某以开办汽车零部件厂及购买门面房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起,以1.5分至2分月息分多次从邵某手中借款共计24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支付了约4万元的利息。造成邵某直接经济损失约20万元。22、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陶某。夏某某以需资金购买门面房为由,承诺以2分至3分月息的方式多次从王某某、陶某夫妻处借款共计22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13、1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5万元,支付了21.8万元左右的利息。造成王某某、陶某夫妻直接经济损失约203.2万元。23、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经营房产中介业务相互认识。2011年5、6月间夏某某以需资金周转向郭某借款,并承诺给予月息2.5分,于2011年11月29日夏某某向郭某共借款42万元,支付了约4万元的利息。造成郭某直接经济损失约38万元。被告人夏某某从上述23名被害人手中共计借款1342.5万元,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造成损失约1144.34万余元。夏某某将上述借款部分以每月3.5分至4分的月息转借给戴某某(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部分用于投资房场、部分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后因戴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夏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夏某某无法归还上述被害人借款。后戴某某将所承建的耐莫文公司厂房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作价2200万元给夏某某,并将耐莫文公司股东变更为夏某某、李某某。后夏某某又将耐莫文公司作价2200万给蒋某,其股东变更为蒋某等人。现耐莫文公司已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拍卖款项约为150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身份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到案情况;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及妻子王某某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5、被害人邵玲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6、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7、被害人高芳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8、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9、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0、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及丈夫陈某某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4、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7、被害人许某及董某某的陈述、借条、欠条,证实被害人许某、徐某某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承诺书,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19、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条,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自己向吴某甲借款的具体事实过程;2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2、被害人李兆安的陈述、借款协议,证实魏某将被告人夏某某欠款6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自己,自己就该债权与被告人夏某某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后被告人夏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4、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借条等,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及妻子王某某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6、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借条,证实自己借款给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事实过程;2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耐莫文公司于2008年开始由蒋某、嵇某某、管某某合伙筹建,建设于芜湖市鸠江开发区。因蒋某、嵇某某缺少资金,被告人夏某某及张某找到他,让他来承建耐莫文公司。夏某某并说钱由夏某某出,因夏某某在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有股份,比较有实力,就同意夏某某的提议。他陆陆续续从夏某某处借款1100万元左右,与夏某某两人间书面约定利息是1.5分,实际按月利息4分,共支付给夏某某利息大约700多万元。耐莫文公司厂房建好后,计算工程款有1360万元。他以大约2600万元买下了耐莫文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后夏某某因催要借款,他又将耐莫文公司整体过户给了夏某某。后来夏某某又把耐莫文公司整体过户给了蒋某,蒋某打了一张2200万元的欠条给了夏某某,蒋某同时承担这2200万元的债务。28、证人蒋某的证言:他与朋友嵇某某于2009年初来到了芜湖,并在鸠江开发区共同出资300多万元买下了耐莫文公司的厂房用地。后因为投资办厂缺少资金,通过朋友认识了芜湖洪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张某、夏某某。张某、夏某某又帮其找到建筑行业的戴某某,商量由戴某某承建耐莫文公司。缺少资金由张某、夏某某借款给戴某某。三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戴某某挂靠并承建耐莫文公司工程,戴九缺少资金由张某、夏某某提供,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实际为多少他不清楚)。厂房建好后计算工程费用为1360万元。戴某某又帮耐莫文公司归还了欠银行贷款500万元,给他个人在银行账户汇款270万元,这样他将耐莫文公司的股份过户给了戴某某,作为归还戴某某的工程款。后来夏某某又找戴某某归还借款,戴某某没有钱还,又把耐莫文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夏某某作为归还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变更给了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姐夫)。到2011年8月底夏某某想用耐莫文公司从银行贷款,因夏某某在银行信誉问题便让他帮忙,将耐莫文公司再变更给他,让他帮夏某某从银行贷款,他打了一张2200万元的借条给夏某某。现耐莫文公司与他没有关系了,只是公司的设备是他购买的。2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1)他原开办了百家汇房产中介,2009年和叶定宏合伙开办了芜湖市洪桥担保有限公司。后其朋友戴某某看到耐莫文公司想入股开办,因资金问题便向他借款,并约定3分至3.5分不等月利息。他便向社会上借款,加上他自己部分钱款共借款给戴某某2000多万元。后因戴某某无法归还借款,便将耐莫文公司作价2200万元抵给他,他表示同意。后他又将耐莫文公司整体转让给蒋某,蒋某因无钱归还又向他出具了2200万元借条。(2)他向袁某某等23名共借款达1200多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至3.5分不等,期间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将这些借款以月利息3.5分至4分不等,转借给戴某某,赚取其中利息差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多人宣传借款,并承诺以高利息回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原本欠魏某的钱款,在债权转让中,被告人夏某某与债权受让人即被害人李兆安约定月利息1分,应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借款的基础上约定了相应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被害人蒋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对该3万元虽未约定相应利息,但该借款3万元是建立在已经形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础上,不应对该行为进行分割,孤立看待;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第16起中被害人卜某某、梅某某均做房产中介业务,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借款数额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累计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8起、第13起、第14起中表述的“支付少量”利息,其辩护人提出利息数额以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某、许某、张某某、蒋某某、吴某乙、汪某丙就支付利息数额均作陈述。被告人夏某某实际支付利息的多少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该事实情节方面的证据属于减少被告人夏某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按照借款交易习惯,被告人夏某某在支付被害人本金或利息时,应向相对方索要凭据,现被告人夏某某为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支付利息事实认定上仅有被告人夏某某言词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又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以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具有合理性。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支付少量”利息及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因部分计算有误均予纠正。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害人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人民陪审员  齐中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适用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