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路黄河十五路广电中心大厦1002室。法定代理人孙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娟自2009年5月起进入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广告业务工作,2014年8月8日刘娟离职。刘娟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给刘娟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22日,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刘娟出具了客户广告投放提成结算明细表,该结算明细表体现尚有31610.71元提成未付。2014年8月8日,刘娟以工资微薄、不再浪费时光、寻找新起点为由,用电邮向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辞职报告,在辞职报告中,刘娟称就与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有劳动争议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刘娟称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陈述有异议,但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就刘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刘娟以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刘娟业务提成31610.7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0元、经济补偿金15400元。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滨区劳人仲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31610.7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4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刘娟双倍工资的请求有异议,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刘娟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娟的业务提成属于刘娟的劳动报酬,在刘娟离职前,双方已就刘娟的业务提出情况进行了结算,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向刘娟支付劳动报酬。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结算表系刘娟单方制作、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系刘娟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所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刘娟在2009年5月起进入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后,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刘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娟要求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经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证有异议,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刘娟要求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娟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刘娟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刘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刘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刘娟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刘娟主张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有异议,但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法院认为,劳动者工资、待遇等款项的发放记录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举证,在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娟月平均为2800元的陈述予以采纳,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娟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15400元(2800元×5.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娟劳动报酬31610.71元;二、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娟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三、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来上诉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并且是由上诉人实收的广告费,作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依据。自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至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如此发放,被上诉人主张所欠工资数额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得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份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已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的公章系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所盖,且无我单位对账人签字,关于我公司已经结算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我公司已提供证据,希望贵院依法维持我公司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刘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娟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娟已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刘娟支付劳动报酬,刘娟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在辞职报告中就劳动争议部分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刘娟的辞职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刘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结算了被上诉人刘娟的工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娟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实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刘娟客户广告投放提成结算明细表》载明,上诉人尚有31610.71元的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拖欠上述劳动报酬未支付给刘娟正确。上诉人主张刘娟所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的公章系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所盖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星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