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建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建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XXX,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玲。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玲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上诉人刘建玲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刘建玲所在务工单位中交三航局道安高速公路TJ09标项目部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人身意外保险单显示: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险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务工过程中,因意外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继续抗感染及换药治疗,3、随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5376.23元。原告后因骨折愈合延迟于2015年2月27日到河南省中心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当日该院以“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为诊断将其收住入院,3月1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604.77元。2015年9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玲左肢损伤程度参照“工伤”标准h文第22条规定属伤残八级;二次手术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刘建玲系河南省邓州市白牛镇人,自2012年3月17日在中交三航局道安高速公路TJ09标项目部务工,从事司机业务,其驾驶证号为41290219751081739,驾驶证显示准驾车辆为B1B2E。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伤残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同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又对行业标准作如下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玲与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本人意外摔伤,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做如下评析:①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工伤,虽已得到本单位的经济��偿,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予采纳;②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但系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第一,原告从正安医院出院后即回原籍治疗、诉讼;第二,其已提交了其合法有效的身份及驾驶证件,其在单位的驾驶行为应属合法驾驶;第三,事故发生前,被告没有将合同条款向原告示明。③被告公司的新行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替代了就旧行业标准,故对其仍坚持按旧标准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④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纠纷,故被告辩解的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解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系因被告拒赔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计算方法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元×30%为36000元,加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合计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建玲保险赔偿金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原告刘建玲负担25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上诉人上诉称: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出院后的误工费没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赔付七级以上的残疾赔偿金,且��按农村标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已在单位得到赔偿,上诉人不应重复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行驶证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意外险相关产品全面采用新伤残标准,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十个级别。上诉人对伤残级别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对八级伤残进行赔偿;是否提交行驶证不影响原告的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花费87481元,无论是否按城市标准赔偿是否计算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未能得到完全弥补;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和单位赔偿不矛盾;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务工过程中意外翻车造成八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营养费和出院后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主张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且上诉人也已对外公布十级伤残的新赔偿标准,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