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曲付友与张保建、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付友,张保建,孙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曲付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保建,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玉梅,个体工商户。原告曲付友诉被告张保建、孙玉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张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付友诉称,我于2012年6月20日借给被告张保建2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但被告张保建收到款项后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保建又向我借款50000元,亦没有归还。被告孙玉梅系被告张保建的妻子,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玉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张保建已经拖欠利息达45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保建、孙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曲付友借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5000元;2、判令被告张保建、孙玉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即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保建承担。被告张保建辩称,1、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曲付友主动找到我,说手头有些钱是否可以放出去,收点利息,然后我有个老乡名叫姜伟,是做工程的,知道这个事情后,一直跟我打电话,经原告曲付友同意及案外人王太平担保下,才促成这笔交易,2012年6月19日上午原告曲付友的妻子将20万元转至姜伟名下;2、借据是我本人打的,但是在原告曲付友的逼迫下打的;3、2013年2月8日5万元借款实际是姜伟送过来的利息,姜伟说利息就不再还了,重新计算后又将这50000元借回,期间是姜伟打的借条,此后原告曲付友找我换了条子;4、我在向原告曲付友出具合计金额为250000元借条的同时,姜伟也向我出具了同样合计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5、原告曲付友要求我还款,我没有钱,只好在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姜伟该笔250000元借款,这个案件已经判决生效,目前已经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的250000元已被十堰市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院庭审中认定的借款就是本案的借款,原告曲付友可以直接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姜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建因其老乡姜伟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曲付友提出借款,由于原告曲付友不认识姜伟,经协商后,由被告张保建针对原告曲付友办理借款手续。2012年6月19日,原告曲付友按照被告张保建的指示,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姜伟转款2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保建向原告曲付友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曲付友再次按照被告张保建的指示向案外人提供借款50000元,与前次办理借款手续相同,由被告张保建向原告曲付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合计2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相对应的,案外人姜伟也于被告张保建向原告曲付友出具借条的同时,向被告张保建出具了同样的借据。此后,原告曲付友要求被告张保建还款,被告张保建认为,由于实际借款人姜伟未还款,其没有能力还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保建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姜伟,要求其还款250000元,2014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伟偿还张保建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保建起诉姜伟的250000元,就是本案讼争的25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张保建与被告孙玉梅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曲付友提交的借条、查档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张保建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曲付友以借条、银行转账证及民事判决书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张保建偿还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曲付友请求被告张保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张保建经催告后仍然未还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曲付友要求被告张保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保建与被告孙玉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曲付友要求被告张保建、孙玉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梅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建、孙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付友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曲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保建、孙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张保建、孙玉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