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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戚长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戚长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37号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33号柳莺苑30幢。法定代表人鲍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荣蓉、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长来。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戚长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西湖翠苑小区翠竹苑16号楼108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3.05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2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物业管理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33元、可视对讲门铃维护费1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违约金1085元,合计3558元。被告戚长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长来系泰州市西湖翠苑翠竹苑16-1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05平方米。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2009年,西湖翠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22日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收费标准0.4元/月/平方米,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缴纳1次,缴纳时间为上次缴费服务截止日的次月;可视对讲维护费由乙方按每户24元/年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定额收取;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由乙方按每户60元/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要求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2233元、可视对讲门铃维护费1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原告书面催交无着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台账、催缴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西湖翠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西湖翠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价,因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亦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33元、可视对讲门铃维护费1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违约金1085元,合计35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云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