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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艺,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东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红、李新艺及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15万吨水泥,2014年10月31日前,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共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交付货物62204.436吨,合计26169651.58元。但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仅支付58841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拖欠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款合计20285551.58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4万吨水泥,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在8、9、10、11月分别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从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处提走价值2432484.75元的水泥(9003.85吨),但未支付货款。以上两项,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合计欠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货款22689536.33元,给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向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1195.15元(本次主张500万元)。因此,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计27689536.33元;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水泥款22689536.33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处理。我们希望与对方进行调解。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SN1404,签订时间2014.3.20)、《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SN1529,签订时间2015.7.23)。《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SN1404,签订时间2014.3.20)第4.2.4条、第7.3条规定及《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SN1529,签订时间2015.7.23)第4.2条、第7.3条规定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3.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二:《还款计划书》(2015.7.23)。证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285551.58元。证据三:欠据2份、增值税发票5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8日、9月28日为被告开具价值2432484.75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2015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8500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403984.75元。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水泥都收到了,但是原告起诉的水泥款部分没有给付给原告。对违约金认为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15万吨水泥,2014年10月31日前,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共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交付货物62204.436吨,合计26169651.58元。但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仅支付58841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拖欠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款合计20285551.58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4万吨水泥,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在8、9、10、11月分别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从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处提走价值2432484.75元的水泥(9003.85吨),但未支付货款。以上两项,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合计欠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货款22689536.33元。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为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共计收360日,违约金总金额为36513992.84元;2015年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共计收28日,违约金总金额为336557.87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36850550.71元。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主张其本次仅主张上述违约金中的500万元。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对欠付水泥款的本金22689536.33元和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是否应给付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欠付的水泥款22689536.3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泥买卖合同》,此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向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对其收到了原告交付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欠付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款共计22689536.33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据”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欠付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关于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向其给付水泥款22689536.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是否应给付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因拖欠水泥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与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约定了给付水泥款的时间,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给付违约金。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主张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其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500万元。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本金数额、起始日期、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尤其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因被告拖欠其水泥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为拖欠水泥款孳生的利息。因此,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即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因此,吉林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2015年10月28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因原告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主张,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二、驳回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248元,由被告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