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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澜沧县人,住澜沧县。因本案,以上二被告人,于2015年9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岩某乙和其朋友岩某丙、岩某丁等人在孟连县大农贸市场台球室内打台球时,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酒后故意去岩某乙等人打台球处找茬。后两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岩某乙至厕所,持刀威胁被害人岩某乙索要钱财。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岩某甲用跳刀把岩某乙的脖子划伤,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岩某乙裤包内的一部手机抢走。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酒后窜至孟连县大农贸市场台球室内,挑衅正在打台球的被害人岩某乙及其朋友岩某丙、岩某丁等人,后在被害人岩某乙上厕所时,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岩某乙至男厕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岩某乙向其索要钱财,并从被害人岩某乙裤包内抢走一部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20分,几名男青年将二被告人扭送到孟连县交通警察大队称:“这两名男子是刚才在孟连县农贸市场台球室内抢手机的人,我们把人交来给你们处理一下”。接警后,民警立即勘查现场,并于当日18时30分将该案移交孟连县娜允派出所处理,孟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娜允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孟连县大农贸市场台球室旁的公厕男卫生间内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平面图,拍摄现场照片,并让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对实施抢劫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出示了2份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正面照由岩某一、岩某丙、岩某乙辨认,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就是对被害人岩某乙实施抢劫的人。5、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岩某乙被劫走的白色istone牌S-4G02型手机价值370元人民币,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2日,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害人岩某乙提供的黑色折叠刀1把进行了扣押。被抢的白色istone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岩某乙。7、证人证言:(1)证人岩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岩某乙打电话给岩某一说他在大农贸市场厕所里被他人抢走了手机,十多分钟后,我与岩某乙、岩某丙、岩某戊、岩某一在信用社对面的农贸市场门口找到抢岩某乙手机的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岩某乙上前将矮个子男子手中的刀抢走扔掉,问高个子的男子为什么要抢他的手机,高个子的说他错了。岩某乙又叫矮个子的男子把手机还给他,矮个子的男子就将手机还给了岩某乙。后来我们就把两名男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了。(2)证人岩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岩某乙的手机在孟连大农贸市场被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抢走后,我与岩某二、岩某戊、岩某丙、岩某乙五人一起在信用社对面的大农贸市场找到抢劫岩某乙的两名男子,在拿回手机后将这两名男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过。(3)证人岩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岩某乙的手机在孟连大农贸市场被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抢走后,其与岩某二、岩某一、岩某丙、岩某乙五人一起在信用社对面的大农贸市场找到抢劫岩某乙的两名男子,在拿回手机后将这两名男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过。(4)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5时许,我与岩某乙在大农贸市场玩台球时被两名男子恐吓,说叫我们以后小心着点。两名男子刚离开,岩某乙就独自一人去了卫生间,过了一会岩某乙就跑来到我们旁边,刚才的两名男子紧跟其后,穿绿色T恤的男子拿着闭合刀,岩某乙的脖子上有一道伤痕。穿绿色T恤的男子叫岩某乙出去,岩某乙不去,他就过来用刀敲打岩某乙的头部,然后就走了。他们走后,岩某乙说他的手机被刚才那两个男子抢走了,还划伤了他的脖子。我和岩某乙就骑着摩托车到平安大酒店接岩某一、岩某戊和他们的一个朋友。20多分钟后我们在孟连县海关路和帕当路交叉口红绿灯旁找到那两名男子,我们上前去将穿绿色T恤的男子手中的刀抢了过来并叫他们把手机还回来。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就将手机还给了岩某乙。接着我们就把两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了。8、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15时许,我与我的朋友在大农贸市场玩台球时遭到两名喝过酒的男子恐吓,但期间我们未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来我独自一人在卫生间方便时,刚才那两名男子当中穿绿衣的男子手持跳刀叫我拿钱给他,我拒绝后,其就用刀刃戳我胸口,但未戳伤,后又叫我站起来,从我身上搜走了我的手机1部,这时另一名穿白衣的男子也进到里面和我要钱,我说没有,绿衣男子就问我那手机密码是多少,我不告诉他,他就用刀往我戳过来,虽然被我躲避过了,但还是在我脖子上划了一下,接着他们还跟着我到了台球室大厅,并用刀敲打了我的头部。等两名男子走后,我告诉我的朋友我的手机被抢走了,并联系了岩某一、岩某戊等人一起在大农贸市场路口找到那两名男子拿回了我的手机,接着我们就一起将两名男子送到了公安机关。9、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2015年9月2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大农贸市场台球室内对被害人岩某乙实施了抢劫,抢走了岩某乙的一部手机的经过。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朱格志审判员  谢光良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