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文遂与被执行人康汉、沙洋县养殖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遂,康汉,沙洋县三界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130-1号申请执行人胡文遂,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康汉,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执行人沙洋县三界养殖场,注册地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注册号42080370000087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康汉、沙洋县三界养殖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偿还胡文遂借款本金26.5万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沙洋县三界养殖场位于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三界养殖场1幢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沙洋县三界养殖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沙洋县三界养殖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沙洋县三界养殖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沙洋县三界养殖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昌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