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并嫡诉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周拉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63号原告刘某,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周某,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某,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周某、被告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巨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刘某与巨合公司、周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刘某向周某投资7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910元。合同到期后,刘某多次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周某和巨合公司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和巨合公司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0000元;2.周某和巨合公司向刘某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巨合公司辩称:1.刘某要求利息的诉求不明确,既没有具体数额,也无计算方式,依法应驳回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2.刘某的红利已支付到了2015年7月份(即8月份支付7月份的红利)。请法院依法判处。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某与周某、巨合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分别为JHLC第1503143《合同书》,该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刘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合同资金交周某投资管理,周某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刘某不得干涉。第三条约定,周某按年15.6%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3%)向刘某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6期;周某在合同到期日的次日一次性归还刘某本金;周某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刘某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某所得。第七条约定,巨合公司承诺保证周某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某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刘某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合公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刘某。作为合同附件,巨合公司也向刘某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合公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合公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某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了约定投资款70000元,巨合公司替周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后,周某及巨合公司依约向刘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与周某、巨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刘某将自有资金交由周某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周某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刘某与周某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刘某和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某已按照约定向周某提供了借款本金,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某与周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合公司对周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某要求周某和巨合公司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周某、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贝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