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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海成与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成,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95号原告:唐海成。被告: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光明大厦斜对过)。负责人:李树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成与被告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成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应聘被告处,被安排在该社哈尔滨银行不等贷业务部工作,主要工作是哈行信贷业务及其他房贷业务。原告在该社5个多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该社原因及哈行的原因,致使业务无法开展,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在没有任何说法的情况下,辞退原告所在的业务部的三人。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8日仲裁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376元、经济补偿金1217元、赔偿金2435元、养老保险金5000元,共计32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于2013年6月3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该社的行业门类属于农林牧渔业,业务范围是从事林果及农作物种植。原告唐海成于2016年1月5日向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莱城劳人仲案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以上事实,由莱城劳人仲案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海成要求被告莱芜市晨鑫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确认,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亚男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