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亚彬与俞海华、赵敏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彬,俞海华,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黄亚彬。被告俞海华。被告赵敏孜。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宏亮。被告袁培楠。原告黄亚彬与被告俞海华、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祁宏亮系该院干警,故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彬、被告赵敏孜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被告祁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华、袁培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彬诉称,被告俞海华因开猫空餐厅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被告俞海华经营餐厅的资金周转,被告俞海华承诺在借款期间内不得将餐厅转让,现被告俞海华已将餐厅转让,丧失资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海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海华、袁培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祁宏亮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故对诉状中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赵敏孜与被告祁宏亮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补充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而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中可能存在当扣利息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彬与被告俞海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俞海华与被告赵敏孜、祁宏亮系同学关系,与被告袁培楠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俞海华因餐厅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项于2015年7月13日全额还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资信丧失、诉讼及出借人认为需要提前收回借条等情形,出借人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借条还就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款项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俞海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还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亚彬依照借条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俞海华尾号为484719的卡号转账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海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借条中的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案涉款项。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认定,赵敏孜、祁宏亮抗辩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故应认定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力的处置,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借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故被告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对被告俞海华的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理应还本付息。被告俞海华、袁培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亚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月5日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俞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海华、赵敏孜、祁宏亮、袁培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黄海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