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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融生牧业有限公司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高平市南城办事处上庄村融生养猪场内拉粪,其在明知该车曾因动力不足发生溜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后马槽加装挡板并装满猪粪外运,在上猪场北门陡坡时,由于三轮摩托车动力不足,发生溜车,将位于三轮车后的李某丙、王某某、贾某某撞倒在坡西侧塄下,致李某丙当场昏迷,王某某腿部、手臂处受伤,随后李某丙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9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邵某某所驾驶三轮车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的相关规定;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系头右颞部接触较大平面物体(如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右前臂擦伤及右脚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荣生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但能尽自己的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年龄较大,无犯罪前科,事故是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发生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因被告人邵某某家里种地需要,经本村李某甲介绍,邵某某去到李某甲夫妇工作的猪场拉猪粪。2016年9月12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李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丙帮邵某某及贾某某夫妻装满猪粪,李某甲返回厂区工作,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驶上高平市融生牧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坡准备从北门返回,李某丙在三轮车后西侧,贾某某在三轮车后东侧跟着行走,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到一半时,因动力不足,发生溜车,撞到紧跟其后的李某丙,致其摔倒在坡西侧塄下,当场昏迷,头朝北脚朝南,侧躺在地上,刚进养猪场的王某某正经过李某丙跟前,也被李某丙撞了一下,摔到了坡旁边的西边塄下,腿部、手臂处受伤,贾某某在后退过程中脚踩空掉到了塄底。后三轮车溜车中顶住坡东面的墙才停住。王某某当即拨打了120,被告人邵某某在场参与对李某丙的抢救,并和另一名三轮车司机尚某某将李某丙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9月15日,李某丙在医院治疗四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邵某某所驾驶三轮车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李某丙系头右颞部接触较大平面物体(如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右前臂擦伤及右脚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邵某某赔偿李某甲及其亲属医疗费4300元,停尸费2100元,丧葬费2万元,共计26400元。审理中,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邵某某支付三人赔偿款90000元(含已支付的26400元)。三原告人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融生牧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三人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于1999年购买,系蓝色金蛙牌柴油三轮车,邵某某为了多拉东西,给马槽加装了20多公分高的挡板。该车三年前拉猪粪上到半坡时,因为动力不够发生过两次溜车,一年前及事发前几天,拉猪粪时也发生过没有上去坡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移送案件:2016年9月12日,在高平市南城办上庄村融生养猪场内,邵某某驾驶无号牌的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上坡时发生溜车,将李某丙、王某某、贾某某撞倒,造成三人受伤,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2016年10月21日高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贾某某证实,9月12号早上七点多,我和我丈夫开着自家的三轮车从米西村的家中到上庄村的一个猪场拉粪,早上9点左右,我们将车上装满粪后准备往回返,停三轮车的位置距离坡有三四米左右,我丈夫邵某某开着三轮车上猪场的坡,我在后面跟着,后来“丑和”过来了,她在前面离我大概2-3尺的距离走着,上到一半时,三轮车上不去了,开始溜坡,我丈夫也没有向后看,我就说车溜了,快走开,当时我在半坡西面的塄边站着,我看到三轮车往后退,我就往后退,脚踩空掉到了塄底。三轮车顶住坡东面的墙也停住了,我丈夫就下车扶我,这时我看到李某丙也躺在塄底,头朝北脚朝南,右侧着地,侧躺在地上,离我三米远左右。我和我丈夫就过去扶她,怎么叫都不醒,一直昏迷着。李某丙的丈夫李某甲当时在猪棚里劳动,这时也出来了,李某甲就让猪场里一个六十多岁的男的开着一辆三轮车把李某丙送到了人民医院抢救,我和丈夫邵某某还有李某甲一起随车到了医院,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直到9月15号我知道李某丙抢救无效死了。我不清楚李某丙是如何跌到塄底的,当时李某丙在坡的半中间,在坡西面的塄边站着,距地面一米多高。我丈夫所开三轮车在溜坡的过程中没有撞住我和李某丙。还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的男子,站在坡靠近顶部的位置,也在塄边。我们总共在这个猪场拉过六次粪,之前的五次都没有溜坡。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9月12日早8点40分左右,我去养鸡场准备维修机器,刚进养鸡场大门就看见门口坡上有个人开着三轮车拉着猪粪上坡,准备出大门,三轮车车速比较慢,后面紧跟着两个妇女,站在三轮车西侧的是李某甲的妻子,东侧是三轮车司机的妻子,当时三轮车由南向北开到了坡的中间,因为我嫌烟大,就沿着坡西侧往坡下跑,刚跑过李某甲妻子身边没几步,我就感觉后背被李某甲妻子撞了一下,之后我就摔到坡旁边的西边塄下了,离坡底大概5、6米,当时感觉有一个人同时和我摔下去了。我当时爬起来,看见李某甲妻子在我旁边倒着,头朝北面朝下趴着,脸一侧贴着地,喊她没有反应,我就一边叫李某甲,一边打电话叫120救护车,120当时说没有车,我看养鸡场里还停着一辆三轮车,司机在鸡棚里,我把司机叫出来,让司机把李某甲的妻子送到人民医院了,我没有去。我站起来找李某甲的时候,看见三轮车司机的妻子在离我3、4米远南边西侧塄下坐着,离坡底大概一米远,我右侧胳膊肘处擦伤了,右脚脚面肿了,还看见李某甲妻子脸上太阳穴有擦伤。当时李某甲妻子撞到我时力度很大,我想肯定是三轮车撞住李某甲妻子,她又撞到我摔下去了。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6年9月12日早晨7点多,我邻居邵某某和他妻子贾某某去我工作的养鸡场拉猪粪,当天我清理的是3号棚的猪粪,邵某某的三轮车就停在3号棚门口,已经头朝北掉好头了,离坡两米左右。我和我妻子李某丙帮他们夫妻俩装好猪粪后,我就安顿他们回家,之后我就返回厂区工作了,进到厂区过了两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乱活”,我赶快跑出去看,走到养鸡场大门口附近坡底时,看见三轮车头朝西北,右后侧马槽靠坡东墙在坡底停着,东墙上的砖磕下一块,我妻子李某丙在坡西侧塄下侧身倒着,右侧太阳穴有擦伤,王某某在我妻子旁边站着,正在打120找救护车,邵某某、贾某某也往我妻子倒着的地方走,我就赶快过去把我妻子扶起来,邵某某掐她人中,掐了几分钟,我妻子睁开眼,出了两口气,就又昏迷了,当时120说没有救护车,当时养鸡场正好还有个拉粪的三轮车司机,那个司机说不行我去吧,然后我们一起把妻子抬上三轮车,我、邵某某、贾某某和三轮车司机就把我妻子往医院送了。到了医院之后开始抢救,医生告诉我妻子是脑出血,治疗了四天,我妻子就不在了。邵某某的车是一辆蓝色小金蛙柴油三轮车,车很旧了,动力也不行,去年有一次来养鸡场拉猪粪就没有上去坡,拿砖给他垫着轮胎,才帮他推上坡去。前几天有一次也是没上去坡,把车倒下来,借着惯性才上去。邵某某赔偿了我24300元钱,当天住院时给我1300元,第三天又给了3000元钱,10月8日给了我2万块钱,是安葬费,还有在太平间停放的钱,邵某某也出了,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5、证人尚某某证实,2016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早晨8点多,我在鸡场西边塄下第一个棚南侧站着准备装猪粪,当时正好这个三轮车拉着猪粪准备上北门的坡,上坡时老李家媳妇在三轮车靠西侧塄后面跟着,开三轮车的人的媳妇在三轮车后面东侧跟着,王某某从北门进来往坡下走,三轮上到半坡时,王某某正好走过去三轮车,然后三轮车就上不动坡往坡下开了,退的时候马槽向西摆了一下,后面两个妇女推了一下三轮车,根本推不动,刚抬起手来,三轮车就把这两个妇女撞到塄下了,当时王某某正好走到老李家媳妇后面,把王某某也撞到塄下了,三个人是摔到一块的,然后三轮车又向东退下坡去了,三轮车退的时候车速很快,一眨眼的功夫事故就发生了。我看见他们摔下来就赶快叫老李,之后三轮车司机跑过来,把老李家媳妇扶起来给她掐人中,我赶快叫王某某打120,结果120没有车,掐了一会人中,老李家媳妇醒过来了,答应了一声,又把眼闭上了,我就告诉他们赶快送医院吧,他们就把老李家媳妇抬上了我的三轮车,我开车把他们送到医院,送医院过程中老李家媳妇一直昏迷不醒,没有再次受伤。这辆三轮车是蓝色金蛙牌,旧了,一点劲没有,马槽上还加装了一层挡板。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城办事处上庄村融生养猪场内坡道处,坡道呈北高南低走势,水泥路面,全长21米,坡度为9度,事发地距坡底9.9米,距地面高1.58米,养殖区为水泥地面。7、出示的君和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事发时驾驶的金蛙牌三轮车安全性能(制动系统、轮胎花纹)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右前臂擦伤及右脚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6]0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头右颞部接触较大平面物体(如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酒精测试单证实,事发时被告人邵某某系无证驾驶,没有饮酒。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6年9月6日,因为家里种地,李某甲正好在猪场干活,他就叫我去猪场拉猪粪,一直拉到12日。事发当天上午我8点多到的猪场,装好猪粪,装了大概1000多斤,走的时候大概9点多,猪场北门有个坡,当时我拉着猪粪上坡准备从北门走,上到半坡上不动了,我踩住刹车,把三轮车停到了半坡,车当时熄火了,我回头看了看车后面没人,才慢慢把车退下坡,退到坡东侧墙附近,停了下车,下车后我看见我妻子贾某某在离坡底一米多远的塄下北侧数第二个棚附近躺着,离我妻子一米左右,猪场的一个工人和李某甲的妻子摔倒在了一起,猪场工人压着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我赶快过去扶起来李某丙,掐她人中,当时她已经昏迷不醒了,之后我赶快喊李某甲过来,当时有人打120,猪场还有个拉粪的说送我们去医院,然后,我和妻子贾某某、李某甲带着李某丙就去医院了,抢救4天后,李某丙死亡。我的三轮车是1999年购买的蓝色金蛙牌柴油三轮车,为了多拉点东西,我给马槽加装了20多公分高的挡板,平时驾驶没有问题,三年前拉猪粪上到半坡时,因为动力不够发生过两次溜车。我的三轮车没有上过户,没有牌照,我没有考过机动车驾驶证。事后在医院的时候给了李某甲4300元,停尸房的钱给了2100元,丧葬费给了2万。当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和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邵某某支付三原告人赔偿款90000元(含已支付的264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融生牧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三人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装满猪粪的三轮摩托车,在高平市融生牧业有限公司驾车行驶上养猪场北门陡坡时,由于其过失,未查看三轮车后方是否有人,三轮车因动力不足发生溜车,致三轮车后的李某丙被撞倒,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王荣生所提本案系过失犯罪,且邵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明振国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