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等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黄绍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寸得尧,系董事长。住所地陇川县章凤三象路农贸市场旁。委托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闫田芳,男,系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投资人赵映春,系该厂厂长。住所地陇川县户撒乡平山村。被告黄绍金,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腾冲县固东镇河头村委会东街组**号人,现住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身份证号:5330231965********。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搏鑫硅厂)、黄绍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闫田芳,被告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搏鑫硅厂以“购买生产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经过协商,达成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搏鑫硅厂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三、利率与利息根据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四、搏鑫硅厂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五、搏鑫硅厂(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1日,原告和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黄绍金协商还款,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黄绍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并作出如下承诺:1、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万元;2、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3、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4、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5、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6、赵映春、黄绍金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自愿每天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搏鑫硅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071908.28元。2、判令被告搏鑫硅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黄绍金对被告搏鑫硅厂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5000.00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搏鑫硅厂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认可,但因企业一直亏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与黄绍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黄绍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联系不上黄绍金。被告黄绍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是否应当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71908.28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黄绍金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是否要支付原告方聘请律师费10万元。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事实。2、借款合同书、借条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及同日被告博鑫硅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条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和企业对账函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收到500万元的事实。4、还款保证书和催款函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黄绍金协商还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未按期还款,愿每天承担借款本金额10%的违约金及黄绍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1年至2015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和关于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日信用社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的事实。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合计10万元的事实。7、原告方银行流水账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方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方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鑫硅厂对原告提交的1、2、3、4、7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律师费用偏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计算利息,该行出具利息说明一份。证实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至的利息为668999.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鑫硅厂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博鑫硅厂、黄绍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绍金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1至7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7组相互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博鑫硅厂提供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组,还款保证书上黄绍金的签名、按印,能够证实黄绍金自愿共同承担50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组中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盖有中国人民银行陇川县支行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说明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利息应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故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说明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组系原告与律师的委托协议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收费标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出具的利息说明,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搏鑫硅厂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三、利率与利息根据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搏鑫硅厂账户,搏鑫硅厂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搏鑫硅厂未按约还款,原告和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被告黄绍金于2015年7月11日协商还款,搏鑫硅厂的投资人赵映春、黄绍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1、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万元;2、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3、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4、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5、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6、赵映春、黄绍金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自愿每天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原告。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至的利息为668999.50元。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成诉,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是否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71908.28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黄绍金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是否要支付原告方聘请律师费10万元。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博鑫硅厂向原告象城房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博鑫硅厂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的诉请,提交了被告博鑫硅厂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鑫硅厂支付利息1071908.28元的诉请。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与利息根据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每季结息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季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原告不属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不得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计算结果为668999.50元。被告博鑫硅厂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赵映春、黄绍金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自愿每天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100万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未超过上述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绍金对博鑫硅厂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绍金承诺与博鑫硅厂共同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双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黄绍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黄绍金应偿还借款的部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故黄绍金担保的范围仅限为主债务及违约金。黄绍金应对博鑫硅厂应偿付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是否要支付原告方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收费标准,但事先原、被告因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668999.50元。本息合计5668999.50元二、由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黄绍金对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应偿付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合计6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黄绍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追偿。四、驳回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7038.00元,原告陇川县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5.00元,由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黄绍金承担6348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毛 谦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