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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秦文举与罗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举,罗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秦文举,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汉,居民。被告罗国明,居民。原告秦文举与被告罗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举诉称,被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购买竹笆用于南马厂工地、涟水工地。2012年打欠条两张。经过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6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竹笆。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累计共欠原告货款56240元。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文举货款5624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罗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