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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264室。法定代表人赵萍,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傅庆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办公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赵萍,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赵媛。上诉人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媛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产业园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因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