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宏海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海,蛟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1行初3号原告张宏海,男,45岁。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迎宾大道西侧。负责人董民,政委。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惠凯,蛟河市白石山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海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宏海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宏海负担25.00元。审 判 长 任 奇 培人民陪审员 时 洪 雁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