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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森、龙琴与刘德龙、孙自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中铁22局一公司工程师。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无业。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某某快捷宾馆经营人。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某某快捷宾馆经理。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某及陈某、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龙某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原告了解到被告有一宾馆拟对外转让。2015年3月4日,原告夫妇前往徐州与被告夫妇商谈某某快捷宾馆转让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转让事宜。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押金条。但在商谈具体转让合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实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实际情况和被告当初承诺的差别较大,双方特别是对宾馆房屋所有权及使用年限、转让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转让行为无法实施。遵守法律、诚实信用是交易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在不了解事实真相、被蒙蔽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押金,在合同无法有效成立时,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某某宾馆的押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经营的徐州市某某宾馆交通便利、设施完备、证照齐全。因被告刘某某在外干工程,孙某某身体不好,家中无人打理宾馆,遂商量转让他人。二被告在网络上介绍了宾馆的基本情况并发布了照片,转让行为是严肃的。2、2015年3月4日,原告陈某、龙某住进了某某快捷宾馆,对某某快捷宾馆的地理环境、内部装饰、房间构造、营业收入进行了实地考察,被告也将宾馆的证照交给原告看过,并实事求是的回答原告的询问。3、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转让宾馆的基本条款,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押金,并约定在3月20日前签订转让合同并履行交接。2015年3月5日的押金条上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捌万元整,订于15日内签订转让合同,此款将作为合同预付款”。4、原告视谈判结果为儿戏、出尔反尔、极不诚信,原告单方毁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称,反诉人刘某某、孙某某要将自己装修、申办各种有效证照并经营的鼓楼区某某快捷宾馆转让他人经营。被反诉人陈某、龙某亲自考察并入住宾馆三天,同意接受转让。双方就转让的价款及交付时间、合同的期限、签订合同的时间、违约责任、预付款的处理原则达成后,陈某、龙某交付了押金100000元。现陈某、龙某不愿签订正式合同,构成违约。反诉人刘某某、孙某某认为,陈某、龙某视交易行为为儿戏,存在严重过错,应按照2015年3月5日收条的约定向刘某某、孙某某赔偿违约金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转让合同,仅仅是受让的意向,经陈某、龙某进一步了解,涉案宾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且刘某某、孙某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存在瑕疵,陈某、龙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刘某某、孙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刘某某、孙某某应当返还100000元押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孙某某的反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鼓楼区某某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系该宾馆负责人。2015年3月初,刘某某、孙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转让某某快捷宾馆的广告。2015年3月4日,陈某、龙某入住某某快捷宾馆进行考察,双方口头达成转让宾馆协议。次日,陈某、龙某向刘某某、孙某某交付100000元押金,刘某某、孙某某向陈某、龙某出具押金条一份,押金条载明“今收到陈某购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香山庭院10#某某快捷宾馆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出售人承诺宾馆五证齐全,如有一方违约,将赔付另一方捌万元整,订于15日内签订转让合同,此款将作为合同预付款出售人:刘某某孙某某购买人”。此后,原告陈某、龙某认为宾馆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口头承诺差异较大,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100000元押金,刘某某、孙某某反诉陈某、龙某赔偿违约金8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押金条、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某某快捷宾馆消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中原告陈某、龙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返还100000元押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押金作为日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签订宾馆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宾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龙某自认在某某快捷宾馆居住四晚,并同意按照139元/晚的标准在押金中扣除住宿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反诉中刘某某、孙某某要求陈某、龙某赔偿8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押金条系刘某某、孙某某出具,保存在陈某、龙某手中,可以证明刘某某、孙某某收到陈某、龙某100000元押金的事实。针对押金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对买卖双方的惩罚性条款,但是押金上仅有刘某某、孙某某的签字与指纹,没有陈某、龙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达成合意。退一步讲,即便陈某、龙某认可违约金条款,本院审查该押金条仅对违约金数额作出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情形,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现刘某某、孙某某以陈某、龙某拒签宾馆转让合同为由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龙某返还99444元;二、驳回反诉人刘某某、孙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龙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2200元(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人已预交),由反诉人刘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董 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某某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