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从星与刘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星,刘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0号原告朱从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原告朱从星与被告刘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刘政驾驶无牌照小客车与原告朱从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刘政逃逸。该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从星无责任。事后朱从星住院治疗未愈出院,原告花费4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27000余元。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辆损失5816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暂定29128.42元,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60372.0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刘政驾驶江淮牌小客车与原告朱从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刘政弃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受伤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从星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撤诉。该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对朱从星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休养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朱从星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朱从星休养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4日,出院后1人护理26日)。本案诉讼期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对该鉴定书向本院复函作出说明:“贵院2015年8月31日委托我鉴定中心对朱从星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期限、休养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鉴定。沧县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字第784号卷中,误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遗漏。朱从星后续治疗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结合临床:约六千元(6000元),无康复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病历一份、沧州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说明函一份所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除被告已支付27000元医疗费外,还应支付医疗费21512.42元,提供证据有沧州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7份共计29809.75元,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共18702.67元,沧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41元,以上共计48653.42元,原告提交证据还有沧州中院用药明细表一份、沧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6元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该门诊收费单据未盖印章;鉴定费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四份;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6.7元∕天×34天×2人+42.2元×26天=9712.08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2元/天×(34天+180天)=9030.8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二次手续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816元,提交证据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孟价鉴损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证实,并且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14天计算,认为申请鉴定系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不包括住院的期限,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的,该规范明确鉴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不包括住院治疗期限,本院现难以采信,本案暂按180日计算误工费用,数额为7596元。鉴定机构如能作出说明鉴定误工期未包括住院期,原告对住院期间误工费可另行起诉。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外,以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71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从星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1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