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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张福升、唐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龙岩市星洋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15号“明珠城市广场”,一层、二层。代表人陈登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小蓉,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张福升,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唐湘君(被告张福升之妻),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洋,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福连(被告张洋之妻),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星洋照明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B3-4幢38、3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洋,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龙岩市星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星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提供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约定授信期间为60个月,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被告违约则按对应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星洋公司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福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7房产及东组团地下室(A区)-1层A13车位、被告张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9的商品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被告张洋、张福升申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8.4%。但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期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6718.95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支付罚息和复利。2、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900元。3、被告星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张福升、张洋提供的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福升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属实,2015年9、10月有将利息存入帐户,但被原告扣到另一笔贷款中,之后利息就没有再付。2、本案借款系公司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3、罚息是因为原告扣款失误造成,故不应再支付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星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升、唐湘君系夫妻,被告张洋、王福连系夫妻。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签订编号976022015000234《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提供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为准;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若被告发生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星洋公司、张福升、张洋签订编号976022015000234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星洋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张福升、张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被告张福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7房产及东组团地下室(A区)-1层A1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20××13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龙国用(2014)第015711号、015712号)、被告张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9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4)第0157**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升、张洋于办理了抵押物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即龙房他证字第2015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龙他项(2015)第32号《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福升、张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依约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福升、张洋依约付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期满后本金亦未归还。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许晓钰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并缴纳了律师费259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系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4%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年利率12.6%计算)。同时,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900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亦应依约支付。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张福升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7房产及东组团地下室(A区)-1层A1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20××13号)、被告张洋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9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张福升、张洋的房产抵押物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星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因此,被告星洋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升抗辩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以及不应再计算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湘君、张洋、王福连、星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二、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三、被告龙岩市星洋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市星洋照明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追偿。五、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张福升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7房产及东组团地下室(A区)-1层A13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号、20××13号)、被告张洋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龙厦铁路莲东安置小区)1幢2层209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为7182元,由被告张福升、唐湘君、张洋、王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