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伟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彭伟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8303-1。法定代表人高聚慧。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高,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伟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1、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人民币835528元借款。但至目前为止只还了人民币60万元,剩下人民币235528元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已按协议书要求于2011年4月1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回(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签发了民事裁定书,原告已完全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每年12月15号之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到2013年12月15日付清劳动争议仲裁案,案号为:深劳仲案(2010)3098号,欠付原告的人民币715305.95元为止,原告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天内到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劳动争议仲裁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协议签订了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撤回仲裁申请,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3月25日签发了深劳仲裁(2011)83号仲裁决定书。但被告不按协议书规定按时还款,到今还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按约定履行,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原告所称属实,该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35528元及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1816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的实际金额以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5305.95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57367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的实际金额以被申请人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上述协议书内容属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第一次违约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余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是违约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伟高归还借款人民币2355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伟高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15305.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715305.95元本金中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315305.95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但因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应按实际违约时间计算利息,违约的时间点,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每年12月15号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到2013年12月15日付清劳动争议仲裁案欠付被上诉人的全款715305.95元为止。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点为2011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15303.95元,因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点和违约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16日逾期未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6日逾期未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逾期未支付315303.95元。故上诉人认为,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也应该按照违约的时间点分批起算,而不是笼统的将第一次违约时间定为全部款项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伟高答辩称,我的奖金,总公司是同意付的,并同意在2011年11月、12月15日前每年付20万元,直至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笔奖金很清楚,没有任何异议。同时,我认为该笔款项应于违约日起就应当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同意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的时间认定错误,应按实际违约的时间计算利息。本案中,鉴于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上诉人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每年12月15号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到2013年12月15日付清715305.95元,故原审对该款本案715305.95元的利息未认定分期支付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该款本金的利息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彭伟高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15305.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彭伟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已由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189元,被上诉人负担1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3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0197元,被上诉人负担756元(一、二审双方预交的费用,法院不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被上诉人13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