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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蔡德兰、刘馨等与彭亮、汪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兰,刘馨,刘某甲,彭亮,汪立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蔡德兰,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馨,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蔡德兰之女。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蔡德兰,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母,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彭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志,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德兰、刘馨、刘某甲诉被告彭亮、汪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兰、刘馨、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原告蔡德兰并作为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汪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彭亮承建了被告汪立志的房屋加盖工程,该工程无合法手续。2014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10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因施工中的吊架突然倒塌,致使施工工人刘某乙从二楼楼顶坠下,后由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11月2日上午10时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原告只有依法维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刘某乙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1134.66元。被告彭亮辩称,一、因生活需要,他只是个在乡村做零散维修或做小的建筑维修工程的建筑工人,不是正规的建筑施工单位,无需也不存在施工资质的问题,是当前农村建筑的实际情况。二、被告汪立志的建筑活实际是他接的,他与刘某乙共同承包建筑,有刘某乙负责施工干活,施工安全设施和安全保障都由刘某乙负责,所得的利润由他与刘某乙各对半。因此,他与刘某乙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他除承担了刑事责任外,已经赔偿了75000元(含医疗费),和老婆离婚,成了无家可归、身无分文的穷光蛋,实在没有了赔偿能力。同时,刘某乙在组织施工中,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疏忽大意造成从自己安装的吊架上摔下来死亡的结果。所以,刘某乙自己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三、本案漏列了主体。1、平桥区交通局和平桥搬运站拆迁所建的保障房属违章建筑,多年不能入住,已成危房,造成院内私打乱建,不管不问,疏忽管理责任;二、平桥执法局几次到院内查看违章乱建,看看就走了,不履行职责和管理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在赔偿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汪立志辩称,一、他不认识刘某乙,与刘某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他居住的是平桥搬运二站的房子,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单位解决了家庭的低保,还解决了一间住房。由于该住房年久失修,墙体砖已风化,逢下雨经常受水淹已成危房。单位就鼓励投资翻建,所以全家人省吃俭用筹了1万多元钱,以12000元的价格全包给被告彭亮负责实施翻建22.7平方米的房屋,再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也不是他的。综上,原告起诉他是错误的。二、为明确翻建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他与被告彭亮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彭亮负责工、料,以550元/㎡的价格翻建房屋;所有的一切安全措施由被告彭亮负责。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约束,他只与被告彭亮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他把房屋翻建工程交给被告彭亮,被告彭亮没有资质,按照建设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三)项规定,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不受《建筑法》的调整。三、被告彭亮承建的房屋没有建好时,他把钱全部交给了被告彭亮,因事故的发生,被告彭亮把活没有干完,也没有退款给他,所以他是受害人。之后,他又筹款3500元,才勉强找人把房屋建成。事故发生后,尽管他没有责任,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为表达心意,他夫妻到了刘某乙的家中,为其家人送去了1500元的现金和600元的礼品表示慰问。同时为了抚慰刘某乙家人,平桥交通局也拿了50000元。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除被告彭亮负的管理责任外,刘某乙也要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综上,他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立志在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汽车运输装卸二公司家属院有一处住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和条件,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汪立志把该处住房加盖二层的工程以14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彭亮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除约定了工程价款外,还约定所有的安全措施由被告彭亮负责。之后,被告彭亮带领刘某乙等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8日15时左右,刘某乙在二楼楼面操作吊杆向上吊一斗车混凝土至二楼时,由于斗车车把挂在对面墙上,加上吊杆底座固定不牢固,吊杆突然向下发生倾斜,造成操作吊杆的刘某乙被甩到东侧居民院的大门上,大门上的铁尖穿入刘某乙的眼睛,刘某乙当场摔晕。后被告彭亮和工友把刘某乙抬下并由120急救车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刘某乙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15分死亡。之后,死者刘某乙在该院的太平间停尸5天,刘某乙的家人支出医疗费用38683.16元,其中被告彭亮支付20000元。死者刘某乙在太平间停尸期间,其亲属多次通过有关部门反映,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在鉴证人张XX的鉴证下派人与刘某乙的妻子,即原告蔡德兰达成了一份《安葬协议》,即由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代被告彭亮、汪立志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安葬费5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平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该高处坠落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其中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违规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吊装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刘某乙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1、包工头彭亮非法组织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投入不到位,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网,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起重设备,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设施严重缺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2、房东汪立志建房无任何相关手续,并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3、区交通运输局对所属企业职工非法建设行为制止不力······未较好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及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4、平桥行政执法大队缺乏有效监管,未有效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程安全生产执法不到位,尤其是对城区内非法违法建筑施工队伍打击不力,有失管失查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5、平桥办事处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隐患排查不认真不彻底,未有效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严重违法发包,严重非法承包,安全防护设施严重缺失,企业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缺乏监管所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为此建议:1、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汪立志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2、区安监局给予包工头彭亮1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从重追究彭亮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3、刘某乙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施工意识淡薄,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导致高处坠落身亡,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在追究相关责任;4、区交通运输局及分管装卸二公司的领导向区政府写出深刻检查,区交通运输局责令装卸二公司班子及分管领导出深刻检查并给予相应处分;5、区政府提请市有关部门对平桥行政执法大队给予相应处分;6、平桥办事处向区安委会出深刻检查。在追究被告彭亮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告彭亮为取得受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谅解,除被告彭亮已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赔偿金3.5万元,被告彭亮再付2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被告人彭亮无建筑资质,在承包建筑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还查明,原告蔡德兰与死者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刘馨(1994年8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甲(200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蔡德兰与刘某乙及其子女即原告刘馨、原告刘某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立志把被告彭亮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又以3500元的价款交由他人完成。被告汪立志提供了其住房及周围环境的照片证明其居住环境差,同时,被告汪立志还提供了其妻子的诊断证明及低保证,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就刘某乙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赔偿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4774.20元(6天×79.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1134.66元。庭审中,被告彭亮认为其已付的55000元以及交通局代付的50000元应扣除,同时他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被告汪立志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刘某乙系受被告彭亮的雇佣提供劳务;二、被告彭亮承包了被告汪立志的房屋加盖工程;三、被告彭亮因刘某乙的死亡共计支付了55000元(其中含医疗费2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汪立志把房屋的加盖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彭亮,被告汪立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信阳市平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调查报告也证明了刘某乙对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自身摔伤致死,所以被告辩称刘某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应予采信,具体到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刘某乙应自负30%的损失。为解决纠纷,根据被告彭亮,被告汪立志的责任程度,并考虑被告彭亮又没有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于因刘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彭亮、被告汪立志承担该损失的比例以40%、30%为宜,在此责任比例内被告彭亮、被告汪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亮,被告汪立志应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8683.16元;护理费为477.42元(6天×79.57元/天),原告计算4774.20元(6天×79.57元/天)有误,应予纠正为4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2人)和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刘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于刘某乙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且被告彭亮也为此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20000元。关于被告彭亮已付的55000元以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代被告彭亮、汪立志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安葬费50000元(该50000元可视为被告彭亮、汪立志各付给原告25000元),根据公正的原则,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向原告蔡德兰、刘馨、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8683.16元、护理费4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280635.82元的40%即112254.33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2254.33元;二、被告汪立志向原告蔡德兰、刘馨、刘某甲赔偿78190.75元(280635.82元×30%),扣除已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59190.75元。上述义务,二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7元,原告负担3380元,被告彭亮负担807元、被告汪立志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存琴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