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太根、黄凤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太根,黄凤琴,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太根,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琴,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涂华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审被告:吴文学,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审被告:车雪飞,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周太根与被上诉人黄凤琴、原审被告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周太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黄凤琴代签其子“卢帅帅”的名字,与周太根、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案外人周祥集签订了《修水县诚信燃油经营部投资经营协议书》。2013年11月,上述六位合伙人经过结算,确定该营业部共已投资310164元,平均每人应付51694元投资款。而黄凤琴已投入104828元,除去其应支付的投资款51694元,其他合伙人共应付给黄凤琴53134元,分摊至其他合伙人名下分别为吴文学欠黄凤琴490元,周祥集欠黄凤琴11733元,周太根欠黄凤琴40911元。后吴文学的欠款490元已付清。周祥集于2013年11月5日向黄凤琴出具了11733元的欠条。周太根于同日向黄凤琴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欠吴文学办油库股金40900元整,周太根条”。原审庭审中,黄凤琴、周太根、涂华秋、吴文学均认可,周太根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欠吴文学办油库股金40900元整”实则系周太根欠黄凤琴垫付的投资款40900元。2013年年底,吴文学等给付周太根的10000元已由黄凤琴领取。后黄凤琴多次找周太根、吴文学等人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太根、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向其返还垫付的合伙支出款4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凤琴、周太根、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合伙经营修水县诚信燃油经营部,经合伙人结算,周太根欠黄凤琴40900元投资款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太根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抵扣已付的10000元,尚欠3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太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凤琴垫付的投资款30900元;二、驳回原告黄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周太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太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黄凤琴垫付的投资款27200元。周太根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凤琴、原审被告涂华秋、吴文学、车雪飞的股份都是相等的,上诉人应付的投资款为51694元;原审庭审中黄凤琴、涂华秋、吴文学均承认上诉人支付了合伙费用14494元,且上诉人有10000元补偿款在黄凤琴处,故上诉人应付黄凤琴27200元(51694元-14494元-10000元)。被上诉人黄凤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周太根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黄凤琴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吴文学办油库股金40900元整,周太根条”,但在原审庭审中,黄凤琴、周太根、涂华秋、吴文学均认可周太根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欠吴文学办油库股金40900元整”实则系周太根欠黄凤琴垫付的投资款40900元,上诉人周太根出具上述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太根应依约履行向黄凤琴支付相应欠款的义务。周太根已付10000元,尚欠黄凤琴30900元,故原审判决周太根偿还黄凤琴垫付的投资款30900元并无不当。周太根上诉称其支付了合伙费用14494元,该笔费用应在其欠黄凤琴的款项中抵扣,因周太根在修水县诚信燃油经营部全体合伙人结算后向黄凤琴出具了诉争欠条,该欠条上并未写明周太根支付了14494元合伙费用及该费用在其欠黄凤琴的款项中抵扣,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太根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周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