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宗德静与孙天宇、张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静,孙天宇,张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宗德静,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邱洪波,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宇,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杰,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张立杰女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宗德静诉被告孙天宇、张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静、委托代理人邱洪波、被告孙天宇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被告张立杰、委托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孙天宇驾驶的轿车在新城路段附近由东向西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天宇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340.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天宇赔偿原告鉴定费3980元(包括酒精检测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570元、二次车损评估费35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物品损失39304元(包括停车费1300元、救援费1200元、车损36804元)、医药费72934元、复印费184元、误工费29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4532.24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58164元,共计343340.80元。被告张立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孙天宇承担。被告孙天宇辩称,原告体内还有内固定物,治疗还没有终结,不应当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有错误,表明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严谨,所以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酒精鉴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是原告自愿检测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评估报告有重复计算的情况,评估的损失超出了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护理费,2015年5月19日之后没有二级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只同意计算至5月19日。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伤残鉴定之后还有票据,如果认可伤残鉴定,鉴定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按照合理的诊断书确定误工期。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张立杰辩称,我是轿车的车主,但车是孙天宇开的。他把车开走,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意被告孙天宇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肇事司机孙天宇是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都不同意赔偿。孙天宇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孙天宇醉酒超速驾驶轿车在新城路段附近由东向西逆向行行,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下胫腓关节分离、下颌体粉碎性骨折、右下中切牙外伤脱落、右下侧切牙外伤松动、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尖牙外伤松动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115天,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2755.3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天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德静无责任。2015年4月3日,抚顺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血中乙醇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原告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5月5日,经抚顺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江淮厢式货车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修理费用以及财产物品损失分别做出了辽价评字【2015】第F0152号、辽价评字【2015】第F0152-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1396元、5408元。辽价评字【2015】第F0152-2号价格评估报告中第五条载明:本结论和辽价评字【2015】第F0152号评估结论合并为最终结论。并注明:该结论为该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评估费1570元、350元,由原告支付。另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出具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分析意见主要为:1、伤残程度: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损伤及内固定物致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肢髌骨骨折、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由于损伤及内固定在位,左膝、踝关节屈伸轻度受限,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肢内踝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胫腓关节分离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由于损伤及内固定物在位,右踝关节屈伸明显,功能大部分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给予自受伤之日起115日。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张立杰系轿车车主,张立杰的女儿王晓丹与被告孙天宇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孙天宇曾驾驶过该车辆。肇事前一天,被告孙天宇将该车开走,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天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85号检验报告书、检验费收据、辽价评字【2015】第F0152号价格评估报告、辽价评字【2015】第F0152-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更正、鉴定费收据、保单抄件、营业执照、复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被告张立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孙天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天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孙天宇曾驾驶过肇事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张立杰应当知道孙天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孙天宇系用车钥匙将车开走后发生的事故,虽张立杰辩称孙天宇未经其允许驾驶该车辆,但张立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对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即72755.3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750元(115天5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1067.6元(115天96.24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原告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行业,故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27615.36元(121.12元/天228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年、20%的比例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为减轻和缓解原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复印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收据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停车费和救援费,该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辽D57A**号车辆损失,虽该车辆还未维修,根据评估报告可以确认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为31396元、540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孙天宇、张立杰以1、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治疗没有终结,不应当做伤残鉴定;2、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有错误;3、原告未通知二人去鉴定机构参与伤残鉴定为由,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取出体内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故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2、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书写错误已出具了更正意见;3、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二被告已知晓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选定的鉴定机构,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天宇、张立杰辩称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二被告,且评估项目有重复计算行为,因两次车辆损失评估均系抚顺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注明两份评估结论合并为最终结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德静医疗费727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合计78505.31元中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德静护理费11067.6元、误工费27615.3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30.00元,合计170240.96元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德静停车费13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车辆损失36804.00元,合计39304.00元中的2000.00元;四、被告孙天宇赔偿原告宗德静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不足部分166050.27元、鉴定费3980.00元、复印费184.00元、合计170214.27元的80%,即136171.42元。五、被告张立杰赔偿原告宗德静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不足部分166050.27元、鉴定费3980.00元、复印费184.00元、合计170214.27元的20%,即34042.8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00元,减半收取3217.00元,由原告宗德静负担384.00元,被告孙天宇负担28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