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山村四组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马某乙乘坐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马某乙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马某甲的证言;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5KM+800M处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山村四组地段时,因其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的被害人江某驾驶的、被害人马某乙乘坐的三轮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江某、马某乙受伤,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马某乙就医,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江某、马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孙某得到被害人江某、马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孙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被告孙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江某、马某乙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未到庭证人朱某、马某甲的证言;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笔录;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