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文光、梁丽萍等与陆信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信昌,赵文光,梁丽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信昌,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素明,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丽萍,居民,系赵文光妻子。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桂藩,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陆信昌因与被上诉人梁丽萍、赵文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柳军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与被告陆信昌因涉诉“李春元屋对面”的0.1亩土地发生纠纷,后经当地调解委调处和解,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明确诉争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勾画四至界限。期间,原告在此土地上种植茶叶树。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涉诉土地上长出被告所种植的茶籽树幼苗,据此怀疑原告侵占了被告土地,因此将原告种植在涉诉土地的茶叶树全部连根拔起,致使茶叶树损毁。后经村委干部现场清点,认定被告所损毁的茶叶树共计75株。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信昌赔偿原告被损毁的茶叶树损失共计75000元。2015年11月2日,根据原告方申请,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5)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茶叶树因被损毁共造成经济损失1536元。原告赵文光、梁丽萍据此变更诉标为1536元。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所损毁的茶叶树系原告所种植,且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种植的茶叶树木属于原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者通过行政确权等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陆信昌在土地权属未明确前,擅自毁损原告种植的茶叶树,处置矛盾的行为不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鉴定为1536元,结合本案事实,应确认为153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陆信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光、梁丽萍因茶叶树被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信昌负担。一审判决后,陆信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金秀镇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清楚后,当事人才能就财产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书》是上诉人被胁迫所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种植的茶叶树面积也超出协议约定的0.1亩,上诉人对超出面积种植的茶叶树予以铲出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文光、梁丽萍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一审判决也没有审理土地权属内容,只对上诉人损毁茶叶树的行为进行处理,没有超出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铲出被上诉人所种值的茶叶树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意见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的地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在村、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就土地的使用,种值的树种均进行过约定。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若认为其间的内容不公平或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和政府进行处理。现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将被上诉人种值的茶叶树铲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法院有权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信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