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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51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兴文,应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田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委托代理人杨兴文及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田某某,2013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疏远,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可被告写过保证后照样经常动手欧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带孩子离开被告,并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浑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以有利孩子成长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出发点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谎称“让我把孩子接走就同意离婚”,将孩子从原告身边领走。现距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已过去了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欲证明身份及婚姻、家庭状况。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欧打原告。(2015)浑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无异议,去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答辩人没打过原告,因为喝酒写过保证书。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原告经常上网跟其他男人聊天,答辩人和原告因此互相猜测。孩子现在随答辩人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对婚姻基础、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分居、原告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应否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8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9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田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前一天就打了一架,出月子时也打了一架,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是凑合着生活,在被告打后,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不与被告好好过日子,经常无理取闹和被告吵架。被告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去原告家闹事是因为原告回了妈家,被告和父亲去往回引,原告的爹妈揪住被告父亲的衣角打被告父亲。原告称当时原告父母和被告父亲打架原告不在场,不知情,原告相信父亲不会出手打被告父亲,被告发短信辱骂恐吓原告,原告手机里存了上百条短信。被告称没有辱骂原告,给原告发短信是为了想让原告回家,想让原告看看被告的真心。原告称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里,有说好的,也有威胁的,提供被告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称无异议,是其写的,因为被告经常饮酒就写了一个保证,以后喝的就少了,基本不饮了。经核实,该保证书是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所写,即双方于2013年8月9日补领结婚证之前。原告称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因打架后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当时被告刚卖玉米给了原告8000元钱,原告拿上钱带着孩子就出走了,分居后没有再回去。2015年4月3日,原告把孩子送回被告舅舅家就走了,也没有住。半个月后,原告回去引过孩子,和被告的母亲揪结在一起,没有引走孩子。被告称无异议,原告回家抱孩子时踢了被告母亲一脚并且打了被告母亲。本院对双方分居的时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育孩子。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否认,被告称婚后感情不错,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所写的保证书,但在此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因打架后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当时被告刚卖了玉米,还给了原告8000元钱,原告是拿上钱带着孩子出走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已经感情破裂。原告虽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夫妻感情一直挺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与被告分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仍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