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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运超与封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超,封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超,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献宝,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琨,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陈运超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超、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宝、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至25日陈运超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送回,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封公(王)行罚决字(2014)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运超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陈运超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运超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4)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其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陈运超于2015年5月2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运超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判后,陈运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4)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运超的行政拘留期限为十日,拘留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运超收到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行政拘留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陈运超于2015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