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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全兴与王华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兴,王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12号原告杨全兴,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鈺,系唐河县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娜,女,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权中一,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兴与被告王华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中鈺及被告王华娜的委托代理人权中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华娜驾驶车牌号为京N5W×××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行驶至金唐花园路口时,刮撞行人杨全兴,致原告杨全兴受伤,后原告因伤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居住在城镇;(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华娜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发生事故同意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自己再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王丰晓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对此事故核实情况下,在没有违反免赔情节的事项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07时30分许,王华娜驾驶京N5W×××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行驶至金唐花园路口时,刮撞行人杨全兴,致杨全兴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41132882015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全兴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068.71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全兴交通事故致伤胸椎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3a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华娜垫付医疗费10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华娜驾驶的京N5W×××号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齐兴军,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并不计免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娜驾驶的京N5W×××号的小型客车挂撞行人杨全兴,致原告杨全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华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华娜驾驶的京N5W×××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华娜驾驶的京N5W×××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亦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872.5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2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20天×2人=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0天,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0日,数额为20元×2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现年65岁,计算15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15年×10%=36587.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855.8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00元,计款44787.18元;;2、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13068.7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计款14068.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068.71元-10000元=4068.71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赔偿的数额为44787.18元+10000元+4068.71元=58855.8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京N5W×××号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58855.89元;(含被告垫付的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王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审判员 唐念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