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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2012年因盗窃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因盗窃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同年10月25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和马某及马某的一名朋友,三人窜至华池县五蛟乡街道牲口交易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一辆三轮摩托车因上坡车头翘起时,郭某假装帮忙推车,趁机扒窃被害人邱某右裤口袋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据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早晨,被告人郭某和马某事先商议扒窃,乘坐班车到庆城县后马某叫来其朋友(身份待查),三人当日窜至华池县五蛟乡街道牲口交易市场寻找作案目标,郭某随身携带刀片、镊子等作案工具,在牲口交易市场伺机作案,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因上坡车头翘起,在场多人帮忙推车,郭某遂假装帮忙推车,趁机扒窃被害人邱某右裤口袋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2.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刀片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3.(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与马某相互联系及到案时的衣着特征、随身携带物品等情况;4.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杜某、冯某、杨某、贾某、胡某、马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庆城县公安局庆公(刑)决字(2012)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合公(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被庆城县公安局、合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有吸毒恶习,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两次,本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多次传唤不到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楠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