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马财富、王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财富,1962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琴。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枣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财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新为与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被告马财富因投资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短期投资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马财富出现危及投资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退出所借资金,并约定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该借款交付发生在2009年4月14日,借款期限都是本息一年一结,借款年利率20%,原告当年交付被告马财富的借款是400万元,经多次结算,协议变更,原被告一致认可,到2014年4月14日尚欠本金为800万元)。另,被告马财富于2015年1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短期投资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马财富出现危及投资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退出所借资金,并约定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马财富未能履行前期到期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涉及多项重大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提前退出所借资金并支付利息(该借款交付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当时交付被告马财富的借款是1200万元,2015年1月15,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为100万元)。另查明,被告马财富与王惠琴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240万元;10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15万元);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马财富与王惠琴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短期投资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二份、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出的两笔投资款项是真实的,第一笔投资400万元发生在2009年4月14日,到了2014年4月14日的800万元是滚动产生的,不能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该投资实际为借款,则滚动部分利息不能超出24%,超出部分应予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惠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惠琴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财富与被告王惠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被告马财富系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财富因投资建设需要,自2009年起向原告陈建新筹款,并在到期后多次继筹。2014年4月14日,以被告马财富为甲方、原告陈建新为乙方、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甲方对兰溪捷盛·中央广场项目进行短期投资。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甲方承诺乙方待投资到期日退回投资款,投资回报固定年收益率20%。甲方投资项目出现下述情况时,乙方有权提前退出所投资的资金:涉入或即将涉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等足以影响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危及投资安全的。投资期满或出现上条所列情况时,自乙方提出退回借款要求之日起,原告所投资款项以及相应回报额无条件转为对甲方的债权,可立即要求清偿,双方无须另行协议。为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甲方为何证届时清偿债务,提请丙方对乙方提供信用担保,保证范围:投资的本金及回报率和为实现债权现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当日,马财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款项内容为:“短期投资,固定回报”,备注:“转600万增200万”。2015年1月15日,三方再次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短期投资协议一份,马财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款项内容为:“短期投资,固定回报”。800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新与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分析应为借款合同。现双方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惠琴与被告马财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辩称滚动部分利息不能超出24%,现并无证据证明相应利息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财富、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