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与李应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李应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7民初320号原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为,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应为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以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