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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井悦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井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昱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悦,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张井悦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井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7日21时,池源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车人池小红、谢凤伶、刘继东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十字路口路段将中间红绿灯撞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池小红、谢凤伶、刘继东无责任。本院认定交通信号灯损失27070元,评估费8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井悦与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5880元(信号灯27070+评估费81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27880元。遂判决: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井悦保险金2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池源向上诉人报险称池源系车辆驾驶人,而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驾驶员池源提取的材料与从肇事车辆内提取的实际驾驶员鉴定材料不符,故被上诉人谎报事故经过,导致上诉人以及交警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内核实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井悦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驾驶员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到交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源系车辆驾驶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该意见不适用于诉讼,故该证据不能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