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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忠涨与桂周、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涨,桂周,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苏忠涨。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周。被告:徐健。原告苏忠涨诉被告桂周、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杰、被告桂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涨诉称,原告和被告桂周于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月份的时候被告桂周到原告的承包的矿井工作。2015年6月7日被告桂周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1000元,6月18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1000元,被告桂周书写了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桂周索要借款,被告桂周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1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桂周认为该欠条是其书写,这是最后写的总账,都是原告委托其购买的办公用品等。被告徐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桂周辩称,我经朋友介绍带领工人到原告处打工,原告承诺的待遇没有兑现,且拖欠三个月工资,停工16天,经过与中煤71处协商,停工期间的工人生活费、误工费都由我支付,共计72000元,四个半月工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被褥、伙食等)共计87000元。我带工人回家前,曾向原告要回欠条,但原告说把欠条撕了,直到起诉才知道还有欠条,故我不欠原告钱。被告桂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身份证号码:××,其证言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的钱都是用于工人开销,购买劳动用品、办公用品及生活费,正式发票已经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的事实已成立,至于以后被告如何花钱,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财务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记账系单方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二、证人桂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身份证号码:××、证人韩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身份证号码:××、证人苏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曲阜市。身份证号码:××。上述三份证言证明三证人跟随被告桂周到原告处打工,出现停工并拖欠工资,被告桂周支付的工资及补偿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均对被告向原告打欠条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借款之后,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三证人的所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及工资、补偿款资金来源。被告徐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中煤七十一处工程,2015年2月份,被告桂周带领数名工人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份被告桂周陆续从原告处借支现金,用于垫付工人生活费,购买相应物品。后于2015年6月7日出具借条,分别借现金96000元、15000元,共计111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借现金10000元。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后,工人因拖欠工资及停工事由产生纠纷,中煤七十一处将工人工资及每人每天50元的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桂周,由被告桂周向工人发放,工人提前借支的生活费从工人实际发放工资中扣减。被告桂周将扣减的生活费又按每人每天15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给工人。后原告持有借条向被告桂周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别被告桂周之妻徐健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工作中常见的借支行为,但其本质仍是借款关系,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且被告桂周也认可在发放工人工资时已经将生活费扣减,故被告桂周应当将扣减的生活费偿还给原告。对该部分,被告桂周辩称已经用于支付工人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证人出庭证明确实存在发放工人补偿款事宜,但对于该补偿款是否是原告应当承担,或原告同意支付的,以及补偿款的发放数额,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超出工人生活费的部分,被告桂周辩称购买劳保及办公用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桂周借款是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产生的,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健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忠涨偿还12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桂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