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益钦,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1月9日19时30分,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村鹿城农商银行ATM机处,分六次取走被害人郑某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18000元。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已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王益钦提出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已退赃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龙某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