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清彦、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刘子方,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德,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生育长女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秦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秦某丁。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可,生活中与婆婆有一些摩擦。儿子出生后,被告非但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还与其他异性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没有建立正式夫妻关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秦某丁、非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抚养三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被告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不属实,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月日生育长女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秦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秦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如下:电脑桌一个,小组合、四组合各一套,放碟机、冰箱、箱子、洗衣机各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缝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三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经被告质证认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每个孩子所处的年龄阶段对父母的依赖程度等几个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秦某丁,长女秦某乙、次女秦某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脑桌一个,小组合、四组合各一套,放碟机、冰箱、箱子、洗衣机各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