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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乐婷与王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乐婷,王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冯乐婷,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帅,男,汉族,农民,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216258-7。代表人刘中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乐婷诉被告王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乐婷、被告王朝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乐婷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2汝州市南环路大唐艳澜山门口处,被告王朝帅违章驾驶豫D×××××大型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违反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从此通行的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朝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乐婷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作出了判决。2015年9月,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义齿,支出医疗费用23000元,现相关治理费用已经产生,故再次向贵院提出起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00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共计24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天计算。被告王朝帅辩称,原告医疗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该次事故我方承担60%赔偿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未用尽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处理完毕。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第一次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69.46元,向被告王朝帅支付1000元,剩余1530.54元。原告本次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汝州市南环路大唐艳澜山门口处,原告冯乐婷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朝帅驾驶豫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乐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唇部皮肤裂伤;2、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3、牙龈撕脱伤;4、牙缺失;5、松动;6、牙冠折;7、上颌骨前缘牙槽突骨折。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827.81元。豫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为王朝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月7日29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豫D×××××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乐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3244.02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469.46元,剩余2530.54元。2015年9月,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义齿,支出医疗费用23000.4元。原告冯乐婷的住址为汝州××××办事处王寨村,已划入汝州市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汝州市南环路大唐艳澜山门口处,原告冯乐婷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朝帅驾驶豫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乐婷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天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按7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元/天、误工费66.83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乐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及门诊费23000元;2、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人);3、误工费467.81元(7天×66.83元/天);4、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人);5、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人);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437.81元。被告王朝帅所有的豫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冯乐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30.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57.81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0749.46元。因被告王朝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乐婷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冯乐婷驾驶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比例,即被告王朝帅赔偿原告冯乐婷各项损失20749.46元×80%=16599.57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乐婷各项损失共计3688.35元;二、被告王朝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乐婷各项损失共计16599.57元;三、驳回原告冯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冯乐婷负担50元,被告王朝帅负担2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