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恒娟娟与李春琪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娟娟,李春琪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19号上诉人恒娟娟。被上诉人李春琪。上诉人恒娟娟与被上诉人李春琪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春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娟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5日晚上九、十点左右,其与朋友在李春琪经营的桔梗瑶自助餐厅就餐时,服务员将一盆水泼到地上,导致其滑倒摔伤,现要求李春琪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357.5元。李春琪辩称,其在恒娟娟不慎摔伤后积极带恒娟娟到医院治疗,支付了恒娟娟医疗费用并派两名店员陪护恒娟娟。其餐厅地面铺有防滑胶垫,过道旁还贴有“小心地滑”的黄色警示牌,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恒娟娟与其朋友在餐厅用餐时饮酒数瓶,其系自身原因不小心摔倒,故不同意恒娟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约22时左右,恒娟娟与其朋友惠某等三人在李春琪所经营的桔梗自助餐厅就餐时,恒娟娟起身拿菜,返回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恒娟娟伤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尾骨骨折。出院医嘱:口服药物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预防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之后恒娟娟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等门诊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多次医嘱绝对卧床一月。恒娟娟共花去医疗费7802.7元,外购药558元。其中恒娟娟自行支付医疗费2760.6元,外购药558元,李春琪支付恒娟娟医疗费5042.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恒娟娟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春琪进行赔偿。李春琪持辩称理由拒绝赔偿。恒娟娟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春琪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2.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摔伤原因及多次在李春琪店里协商赔偿问题。对此证据李春琪表示录音来源是否合法、形成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且录音当中说话的人也不清楚,不予认可。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李春琪对门诊病历认为真实性无法认证,对于病案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书认为有后补的部分,且有的盖章不清楚,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为距恒娟娟受伤日期两个多月,不一定是用于治疗恒娟娟在店内摔伤所致病情。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具体日期其记不清,在晚上九点左右,他与恒娟娟、惠某在桔梗饭店吃饭,恒娟娟在取完菜往桌子走时,服务员给地上洒洗洁精水,将恒娟娟滑倒,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说骨头有问题。对王某证言李春琪表示不认可。5.证人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日左右,晚上九点到十点左右,恒娟娟取勺子时,服务员与邻桌顾客闹情绪,向地上洒洗洁精水,恒娟娟回桌子时摔倒。李春琪认为二证人均强调恒娟娟未喝酒,引人质疑,对其证言不认可。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情况。李春琪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7.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租票据等,证明恒娟娟由2012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李春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7.误工证明、工资表四份,证明其事发前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状况。李春琪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且工资数额与恒娟娟主张冲突,不认可。8.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所花鉴定费,李春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9.鱼包头村村委会证明、××人证、出生医学证明、其母与其女的户口簿,证明其母为精神××,需其赡养,其女未成年,亦需其抚养。李春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恒娟娟户口簿一份,证明恒娟娟系非农业户口,李春琪认为该户口簿系政策原因登记时改成城镇户口,不应再次质证。李春琪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其店内有防滑地毯及防滑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恒娟娟认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防滑地毯及标志系事故发生后所加。2.缴费单据,证明其在恒娟娟住院期间所交医疗费,对此恒娟娟认为有其姓名的表示认可。3.医院用药清单,证明恒娟娟所用药物均为营养类药物,恒娟娟要求治疗是扩大损失行为。4.通话清单,证明恒娟娟恶意扩大损失,到李春琪店里影响营业,李春琪报警的事实,恒娟娟认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李春琪的证明目的。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晚11点左右,其在吧台,服务员过来叫他说有顾客摔倒,他到现场后问人怎么样,后经理纪某开车将恒娟娟送往医院,之后恒娟娟住院,纪某在医院照顾10几天。6.证人纪某证言,证明恒娟娟摔伤当天桔梗餐厅铺有防滑垫及防滑标志,且店里下班之前是不能往地上洒水的。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带恒娟娟去医院看病。其与另一员工在恒娟娟住院期间在医院陪护10天,且医院的伙食费全部由李春琪支付。恒娟娟对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审理中,恒娟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恒娟娟外伤致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恒娟娟又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恒娟娟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春琪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恒娟娟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恒娟娟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李春琪虽辩称恒娟娟当天与朋友饮酒数瓶,但其提供两位证人均不能确定恒娟娟当天是否饮酒,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恒娟娟系饮酒后摔倒,对该条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李春琪辩称其餐厅在恒娟娟摔倒当天地面铺有防滑胶垫且有警示标志等,恒娟娟予以否认,其提供餐厅照片,非恒娟娟摔伤当天现场照片,不能确切反映恒娟娟摔伤当天的实际状况;其提供证人刘某作证,证人记不清楚恒娟娟受伤当天店内是否铺有防滑垫,证人纪某证言虽确定当天店内铺有防滑垫且有防滑标志,但李春琪提供两证人证言与恒娟娟提供的两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辩称意见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李春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设施符合保障恒娟娟人身安全的要求,对于给恒娟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娟娟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的安全尽注意义务,恒娟娟在店内吃饭,理应注意到地面湿滑,无防滑措施,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自身亦有过错。综合恒娟娟、李春琪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李春琪承担70%的主要责任,恒娟娟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于恒娟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恒娟娟、李春琪所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含外购药)共计8360.7元,其中恒娟娟花费3318.6元,李春琪花费50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90元。李春琪虽主张自己支付了恒娟娟住院期间伙食费,但恒娟娟予以否认,李春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据,不予以采纳。3.营养费,虽无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但恒娟娟骨折病情确需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营养费确定为500无为宜。4.护理费,恒娟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损失的减少情况,可依据当地护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李春琪主张其店员在医院护理恒娟娟,恒娟娟只认可其店员护理了3天,李春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辩称意见,恒娟娟方自行护理时间可确定为57天,护理费计算为5700元。5.误工费,恒娟娟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工作证明明确其工作系从事临时帮工服务,因此其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地本行业的职工工资以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6.××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87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恒娟娟母亲年老××,其女年幼确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1965.8元。8.交通费,恒娟娟多次门诊治疗,其交通费客观产生,可依其就诊情况确定为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摔倒致恒娟娟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元。综上,恒娟娟因摔伤所造成的总损失为94998.5元。其中李春琪应赔偿66498.95元。因李春琪在恒娟娟治疗过程中已支付5042.1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李春琪还应再赔偿恒娟娟6145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春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恒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56.85元。本案受理费2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琪承担1446.5元,原告恒娟承担713元,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琪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恒娟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当中没有对李春琪雇佣的服务员故意在地面洒水的情节予以认定,而认定恒娟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认定恒娟娟也要承担一定责任错误;另恒娟娟在原审当中提供了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主张被扶养人高亚亚为非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仍然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李春琪承担诉讼费用。李春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李春琪作为餐厅经营者,未在餐厅地面铺设防滑设施、设置警示标语,导致恒娟娟在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致伤,李春琪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顾客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娟娟作为消费者,理应考虑到餐厅的实际就餐环境,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春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恒娟娟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中恒娟娟诉请李春琪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5.8元,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了恒娟娟的该项诉讼,现恒娟娟又诉请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恒娟娟已预交,由恒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