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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初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5月1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加上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对原告也一直不理不睬。特别是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双方婚后从未有过夫妻生活。为此,双方干脆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不主动联系原告,甚至逢年过节连一句简单的问候也没有,至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没有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万康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婚后因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双方感情不和是因沟通不畅引发,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