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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卢兴志、吕工作、何培虎、岳胜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吕工作,卢兴志,何培虎,岳胜,沈小胜,宁德荣,王刘生,贺恒灿,杨新芳,安香峰,王焕灵,胡居经,徐其刚,李兴强,丰来军,吕小利,XX,董自强,刘克强,邱卫锋,左洪兵,刘小永,刘金民,丰来友,魏玉峰,王东东,刘正宇,王海,吕红砖,刘正合,郝华伍,窦永新,吕双庆,张振龙,窦忠,谭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山阴县X街X小区X排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工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徐州市X区X村X幢X单元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镇X村X组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虎,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胜,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X县X镇X村X家*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胜,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X区X镇X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荣,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住山西省朔州市X区X乡X村X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X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恒灿,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X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芳,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香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灵,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居经,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X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刚,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X区X镇X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村*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来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X区X镇*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利,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X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村X村X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自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卫锋,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洪兵,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永,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住山西省X县X乡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鱼台县X镇X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来友,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X区X镇X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峰,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东,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住山西省长子县X乡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宇,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砖,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合,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华伍,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双庆,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宁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龙,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忠,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组。以上三十六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元、被上诉人卢兴志、吕工作、何培虎、岳胜、沈小胜、王刘生、王焕灵、胡居经、丰来军、吕小利、董自强、刘克强、邱卫锋、左洪兵、刘小永、刘金民、魏玉峰、王东东、刘正宇、王海、吕红砖、刘正合、郝华伍、窦永新、吕双庆、张振龙、徐其刚、宁德荣、贺恒灿、杨新芳、安香峰、李兴强、XX、丰来友、窦忠、谭海军之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吕工作等三十六人先后进入芍药花公司机掘二队工作。吕工作和卢兴志分别被聘用为机掘二队队长、副队长,芍药花公司分别向吕工作、卢兴志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2400元。2013年6月19日,朔州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全市煤炭企业立即停产停工整顿,芍药花公司遂停止生产。因从2013年5月始,芍药花公司即拖欠吕工作等人工资。吕工作等人要求芍药花公司补发工资。2013年7月,经山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芍药花公司为何培虎等三十四人补发了2013年7月前的工资,尚欠吕工作工资13800元和考核年薪48470元、卢兴志工资29590元未付。至解除合同时止,芍药花公司始终未与吕工作等三十六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时,芍药花公司也未出具书面解除合同证明。2013年8月,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芍药花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考核年薪;返还押金;缴纳在芍药花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芍药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因其违法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的赔偿金。2013年10月30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裁字(2013)第7号裁决书,裁决芍药花公司支付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拖欠工资、考核年薪和缴纳三十六人在职期间集体部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并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共计2693356元。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芍药花公司分别向吕工作、卢兴志退还了所收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芍药花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经审查于2014年9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芍药花公司应否为三十六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三)芍药花公司应否支付三十六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四)芍药花公司应否支付吕工作考核年薪。(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吕工作等三十六人在芍药花公司所属机掘二队工作,接受芍药花公司的管理,并且由芍药花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根据吕工作等三十六人提供的关于吕喜增等同志职务聘任(解聘)的通知、芍药花公司2012(年薪制)管理人员各项考核汇总表、芍药花公司《关于下发﹤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指标分解及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芍药花公司《关于个人安全技能工资账户考核的实施方案》、芍药花公司生产情况报告表、机掘二队设备配件移交报表、芍药花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芍药花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系承揽或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芍药花公司应否为吕工作等三十六人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芍药花公司系用人单位为作为劳动者的三十六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约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在审理中,芍药花公司虽提供了《山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申请五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经费的报告》、《山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通知》和2012年至2013年度部分《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意在证明为三十六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为三十六人缴费的名册及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三十六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帐户等三十六人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芍药花公司主张已经为三十六人缴纳了相关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十六人要求芍药花公司补缴集体部分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三)关于芍药花公司应否支付三十六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芍药花公司未依法与三十六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芍药花公司依法应支付三十六人双倍工资。因芍药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三十六人工资,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芍药花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三十六人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三十六人要求芍药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三十六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芍药花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四)关于芍药花公司应否支付吕工作考核年薪的问题。吕工作作为芍药花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芍药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工作未按考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故芍药花公司应支付吕工作考核年薪484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吕工作工资13800元和考核年薪人民币48470元;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卢兴志工资29590元;三、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双倍工资共计2318283元、经济赔偿金共计515895.54元(详见附录二);四、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为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补缴集体部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共计576309.4元,上述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三十六人各自缴纳(详见附录二);五、驳回三十六人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五项,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决支付双倍工资错误,应予纠正。2.社会保险费是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缴纳所致,并且相关费用已发放给三十六人,一审判决支付保险费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岗,故不应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十五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工作、卢兴志等三十六人对一审确认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三十五份《劳动合同》,但经被上诉人质证,都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否认曾经签字或捺印。均称是上诉人芍药花公司自己填写,且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劳动合同,现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芍药花公司系用人单位,为三十六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现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未能提供为三十六人缴费的名册及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三十六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帐户等三十六人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三十六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十六人擅自离岗。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丰德胜审判员 吴 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