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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学玲与黄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玲,黄卫,金如银,王军,张从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杜学玲,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卫,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如银,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烟草研究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军,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从锦,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杜学玲与被告黄卫、金如银、王军、张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卫、金如银、王军、张从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玲诉称:2013年10月13日,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向杜学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本息经催要未果。要求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负担。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向杜学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杜学玲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6个月以下月息1.5%,6个月以上月息2%)。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本息经催要未果。杜学玲于2015年10月10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学玲与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杜学玲要求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金如银、黄卫、张从锦、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