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雍太志与被告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太志,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雍太志。委托代理人颜娅。被告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曾。原告雍太志与被告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太志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X号蓝水湾商业街X楼X号店面内原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拆除,工程拆除后,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一份《拆除项目协议》及拆除项目验收单,确认拆除工程价款513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3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仁知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接收被告的委托,对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X号蓝水湾商业街X楼X号店面内原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拆除,原告按约将工程拆除后,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拆除项目协议》,同时对拆除工程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形成了《拆除项目验收单》,被告在《拆除项目协议》、《拆除项目验收单》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确认原告拆除工程工程价款为51393元,《拆除项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该店面新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将案涉店面对外招租,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引起纠纷。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拆除项目协议》、《拆除项目验收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装饰装修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拆除项目协议》、《拆除项目验收单》予以印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太志支付工程款513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成都仁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骥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