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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博什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什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女,1957年6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布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博什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6年3月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阿杰、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一个叫“阿扎各”的地方从一男子处赊了价值28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当天9时许,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在丽江市“在和小区”向一陌生汉族男子贩卖了价值184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当天20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将被告人博什么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一把白色小剪刀和一包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克。被告人博什么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一个叫“阿扎各”的地方从一男子处赊了价值28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当天9时许,被告人在丽江市“在和小区”向一陌生汉族男子贩卖了价值184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又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给一个陌生汉族男子。当天20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将被告人博什么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一把白色小剪刀和一包白色可疑物,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被民警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处搜来的毒品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克;3、证人余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7点许,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被告人博什么某某贩买毒品海洛因给一个陌生汉族男子;2015年11月25日晚上7点许,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被告人博什么某某贩买毒品海洛因给一个陌生汉族男子,该男子从十二张无规则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博什么某某。4、加巴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7点许,在云南省丽江市金甲路,被告人博什么某某贩买毒品海洛因给一个陌生汉族男子。5、被告人博什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博什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博什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博什么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博什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博什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