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某与高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9年12月24日生育高东宛,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高某乙,2009年10月29日崔某与高某甲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儿子归男方,现崔某为变更抚养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庭审中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均已到法庭,但崔某明确表示怕两个孩子受刺激、受伤害,不让他们出庭作笔录。现查明两位被抚养人均已年满10周岁,须表明自己的意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某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崔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负担。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东宛、高某乙均已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且在离婚后两个儿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孩子们愿意跟着谁就跟着谁,这几年他们的抚养费都是我出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崔某与高某甲的婚生子高东宛、高某乙均到庭接受了询问,高东宛明确表示愿意随高某甲生活,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崔某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均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对于子女到底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确定,就本案而言,关于高某乙抚养权问题,高某乙正处于长身体、增知识,接受义务教育时期,需要有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的角度,高某乙可随崔某一起生活;又鉴于高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高某乙也愿随崔某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对崔某要求变更高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崔某要求高东宛每月按1000元的标淮计算,而在庭审中崔某又未提供高东宛目前有无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合法证据进行佐证,仅凭以高某甲有能力支付的想象来推断,其理由是不够充分的,由此本院从保障高某乙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条件和消费水平,酌定高某甲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500元较妥。关于高东宛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高东宛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且明确表示愿意随高某甲生活,因此保持现状应更有利于其身心故崔某要求变更高东宛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高某甲抚养高东宛亦需花费大量的精力、金钱,故高东宛年满18岁之前双方当事人互不支付高东宛、高某乙抚养费用,待高东宛成年之后,由高某甲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子高某乙由被上诉人高某甲抚养变更为由上诉人崔某抚养,由被上诉人高某甲自2017年12月24日之日起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上诉人崔某的其它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金雨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