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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勇为与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为,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725民初98号原告:于勇为,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温家庄乡堡沟村。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勇为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为、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公司马尾沟煤矿经营副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末,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发放4月份至7月份工资,被告承诺工作交接完成后发放工资,交接工作完成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发放工资。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至7月份拖欠的工资合计88976.25元。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确实尚未发放。但被告认为原告是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人员,原告工资应该由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尾沟煤矿工作,从事经营副总工作。2015年7月底,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并移交工作。2015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工作移交完毕后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至7月份拖欠的工资合计88976.25元。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尾沟煤矿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职工工资表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88976.25元。被告认为原告受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工资应由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抗辩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勇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款889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更多数据: